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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8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湄潭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曾顺才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湄潭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曾顺才,刘凤梅,刘小毛,陈廷贤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8民初199号原告湄潭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湄江镇七星小区。组织机构代码:59935748-6。法定代表人王小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普权,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顺才。被告刘凤梅。被告刘小毛。被告陈廷贤。原告湄潭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曾顺才、刘凤梅、刘小毛、陈廷贤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明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湄潭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普权、被告曾顺才、刘凤梅、刘小毛、陈廷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湄潭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4日,被告曾顺才、刘凤梅、刘小毛、陈廷贤与我公司订立借款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出借现金500000元给被告刘凤梅、曾顺才用于商业流动资金周转,由被告刘小毛、陈廷贤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约定月利率按20‰计算,借款期限为6个月,至2014年4月13日止,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一并作了约定。合同签定后,我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10月24日分两次将出借款转账支付到刘凤梅的账户上,后被告分四次偿还了借款本金440000元,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3日,其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60000元经我公司多次催收仍未偿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本息的违约责任。现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被告曾顺才、刘凤梅辨称,对借款金额、还款金额及利息的支付事实没有异议,但在2015年9月中旬我们又交了20000元到原告财务处,没有收据,要求将这20000元作为归还的借款本金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另外,被告刘小毛、陈廷贤给我们作担保只是我们一句话,他们二人生活比我们还困难,我们愿意自己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小毛、陈廷贤辩称,我们承担是的抵押担保责任,不是保证责任,而且我们也无力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注册登记,主要办理小额贷款、票据贴现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曾顺才、刘凤梅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小毛、陈廷贤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与四被告订立《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曾顺才、刘凤梅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商业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六个月:即从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4月13日;月利率20‰,按月结息;被告刘小毛、陈廷贤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自己将位于湄潭县永兴镇永桥村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进行抵押,该抵押未办理任何抵押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10月14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了借款150000元,于同年10月24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了借款350000元。后借款人于2014年3月27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于2015年9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于2015年9月28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于2015年10月29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0000元,借款人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4日,借款余额60000元及其后利息未偿还。现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经营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确认书、承诺书、结婚证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公开审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曾顺才、刘凤梅因商业流动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双方达成借款协议并自愿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全额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承担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担保人与借款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因被告刘小毛、陈廷贤自愿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且系连带保证担保,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设定抵押的问题,该抵押物系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未办理任何抵押手续,原告在诉讼中放弃行使抵押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曾顺才、刘凤梅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湄潭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刘小毛、陈廷贤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依法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曾顺才、刘凤梅、刘小毛、陈廷贤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高明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谭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