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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民初字第2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任某某诉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2729号原告:任某某,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赵庆余,敦化市渤海街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某,户藉所在地敦化市胜利街群英社区七组。原告任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庆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0月登记结婚,2005年办理离婚。2008年11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育有一女许*甲(1993年5月3日出生)。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吵架。被告自2009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具体去向不明。被告离家出走长期不归的行为,已经伤害了夫妻感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案件受理费依法承担。被告未到庭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出生日期及住址。证据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日期为2008年11月27日。证据3,2015年10月28日敦化市胜利街群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2009年3月离家出走,去向不详,至今未归。经庭审调查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任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于1991年10月登记结婚,2005年离婚。双方育有一女许*甲(1993年5月3日出生),现已成年。2008年11月27日,原、被告办理复婚登记。被告许某某自2009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被告许某某自2009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被告许某某下落不明已满二年,经公告查找却无下落,视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主张,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任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15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朴文姬审 判 员  宋 楠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斌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