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冯建伟与李润、河北省文安县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建伟,李润,河北省文安县建筑工程公司,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唐山凯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569号原告:冯建伟,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克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李润。委托代理人:槐五一,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省文安县建筑工程公司。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城内小南关。法定代表人王文庄,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伍林,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槐五一,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所在地唐山市丰润区幸福道16号。法定代表人李艳来,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功科,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壮楠,系公司职员。被告:唐山凯业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唐山市丰南区经济开发区运河东路16号。法定代表人康艳勋,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卫国,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志。原告冯建伟与被告李润、河北省文安县建筑工程公司、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唐山凯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建伟的委托代理人李克岳、被告李润及委托代理人槐五一、河北省文安县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袁伍林、槐五一、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功科、陈壮楠、唐山凯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卫国、刘志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建伟诉称,原告与被告河北省文安县建筑工程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7日、8月19日签订劳务合同两份,被告李润代表河北省文安县建筑工程公司签字。原告分包了被告河北省文安县建筑工程公司分包的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丰南被告唐山凯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唐山市丰南区智慧交通工程、唐山智慧交通研发中心办公楼,工程发包形式分别为厂房土建工程清包人工费及辅材、办公楼土建工程清包人工费及周转材料;土建合同价款分别为:单价245元每平米,面积为实际平方米,单价525每平米,面积为8364平米;两份合同约定付款方式:甲方每月按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乙方工程款,施工完成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的97%,剩余工程款质保期满半年后一次性付清;两份合同约定工程由甲方提供的机械设备为地泵、临时水主管道、配电箱及配电箱电源线,本工程由乙方自备的设备为除甲方提供的工具均由乙方自行购买;并约定协商不成向丰南区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定进场施工,但完成部分工程后,被告河北省文安县建筑工程公司以约定的工程价款过高为由,强行与原告解除合同,并将上述工程另行分包他人,并扣留原告提供的所有物品。合同解除后于2015年1月7日经结算原告施工费为4712771元,被告河北省文安县建筑工程公司的代表人李润给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一份,扣除原告已支取的2095800元和欠河北省文安县建筑工程公司模板款和钢管租赁费480000元后,河北省文安县建筑工程公司应给付原告施工费2136971元。并且于当日被告李润给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到2015年1月12日不付款,被告河北省文安县建筑工程公司每天按10000元补贴给原告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河北省文安县建筑工程公司未付款,特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给付原告施工费人民币2136971元以及自2015年1月12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的违约金;被告河北省文安县建筑工程公司返还原告搅拌机一台、翻斗车一辆、炮车一辆、钢筋调直机一台、钢筋弯曲机二台、蒸饭车一台、配电箱八只、钢管73281.5米、电缆900米、脚手板1680块、顶丝5136根、扣件66971个、大炒锅一台;四被告赔偿原告自2015年3月5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的经济损失,搅拌机每天每台25元、翻斗车每天每辆40元、炮车每天每辆16元、钢筋调直机每天每台45元、脚手板每天每块0.16元、钢管每天每米0.01元、顶丝每天每根0.018元、扣件每天每根0.006元计算的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劳务合同原件二份,证明原告与文安县建筑工程公司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2、提交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单中的数额是按工程量百分之九十计算的,实际厂房按百分之四十五计算的;3、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与文安建筑公司约定的计算给付违约金数额及起算时间;4、河北文安县建筑工程公司授权李润的委托书,证明二者是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5、运输合同及物品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从高阳拉到工地处,物品系原告的;6、周海泉调查笔录、提货单及租赁合同原件、证明以上物品均是原告租赁并由被告扣留和使用;7、2014年10月1日补充协议一份,证明李润合伙人李成与原告于签订,同属于文安公司人员,此协议证明钢结构属于单独的合同,不在被告提交的支款单范围内,已单独结算清楚。被告李润、河北省文安县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第一项内容,被告如数支付了原告施工费用,而且经过了被告一方核算已多支付了原告1310620元,理由是按原告诉称的2015.1.17日结算的施工费为4712771元,此数额是错误的,经结算双方认可的4233227元,应招除原告支取的费用及扣除欠被告模板租赁费及钢管租赁费用48万元,被告已支付原告施工费3884289元,应扣除此数额,以及扣除欠被告为其代付的模板款及钢管租赁费48万元,本案被告多给付了原告131062元,故关于事实部分,原告诉称的诉请第一项,被告不欠原告施工费,就该给付的工程费,被告均有证据予以说明。在原告完工后,被告将原告所有物品予以扣留的事实也不存在,是在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情况下,被告就原告完成的部分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后本案被告没有按劳务合同规定,继续为被告一方施工,而且是主动撤厂,就本案原告留有施工现场何种设备及材料,没有与被告进行交涉,也没有进行确认,被告也没有强行扣留所谓原告的设备及其他材料,原告诉称的该项事实是不属实的。关于原告诉请第二项,因本案原告没有与被告在撤厂时就上述财产向被告进行说明,而且是本案的原告主动撤厂,未按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履行劳务义务,该责任是原告自行撤厂造成的,原告主张的财产是否被其带走或遗留在被告处的情况,被告并不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这些财产,没有证据证实,所以被告对此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由于原告诉请事实不存在,故原告要求的第三项损失也是原告一方主张,与事实不符,故被告对此也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三点,以上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及证据,有悖法律,故请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河北省文安县建筑工程公司又辩称:我公司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给我公司造成的相关损失,应由原告依法承担。被告河北省文安县建筑工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11月29日李润与冯建伟签订承诺书一份,证明冯建伟承诺工程进度及完成情况;2、李润与冯建伟签订劳务合同两份,证明双方就涉案工程约定情况;3、工人授权领取工资委托书及工资表、身份证明及支款收据一组,证明工资款发放情况;4、视频资料一组,证明工资发放现场情况。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只与河北省文安县建筑工程公司于2014年7月13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我们与原告无任何书面协议,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报酬及违约金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我单位已履行了2014年7月13日的合同相关义务,原告诉状中“强行与原告解除合同,并将上述工程另行分包他人,并扣留原告提供的所有物品”的陈述与我方与被告河北省文安县建筑工程公司所签订的合同规定相违背,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和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提交分包合同一份,证明二十二冶与被告河北文安县建筑工程公司法律关系。2、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我公司已按进度结点给文安建筑全部结清工程款,不存在拖欠情况。被告唐山凯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已足额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该项目依法发包给了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并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了施工合同,5月2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工程造价执行2008年河北建筑工程预算定额,并执行主管部门下发的相关费用文件,项目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20日,工程款的拨付:甲方每月按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拨付,完工后拨付至85%,结算后30日内付至95%,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完工年满一年后30日内将质保金30%给付承包人,满二年后支付40%,三年后付清剩余质保金。双方共同委托唐山市宏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进行跟踪审计,结合合同及审计数额,截止2015年6月1日,我方共计拨付工程款14743908元,我方不欠承包方任何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应驳回原告对我方提出的诉讼请求。因承包方单方停工一直不能复工,工程至今未能完工,答辩人无权主张全部劳务费用。原告在2014年12月15日施工结束,已撤场,2015年1月以后拨付的工程款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与李润签订的劳务合同属无效合同,更与答辩人无关。我单位与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约定,承办人承包本工程后不得转包,而二十二冶将本工程转包给河北省文安县建筑工程公司,而其代表人李润再次转包给原告,上述转包行为明显侵害我方利益,应依法认定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同时李润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劳务合同以及“付款承诺书”等,均是违法约定与我方无关,答辩人更不应对此承担任何付款及违约责任,我方全部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不拖欠任何工程款,原告对我方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唐山凯业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各一份,证明工程整体发包给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公司我方按工程结点付款,且我方委托工程造价对工程进行及时足额拨付款项,我公司工程进度及审批表有双方以及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审核意见,并予以拨款。并根据工程施工进度,及付款结点并结合合同,到目前给付二十二冶天津公司款项14743908元,目前此款项没有任何拖欠并及时支付。依据有效证据,结合本院调查部分原告冯建伟施工组组长笔录及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被告唐山凯业科技有限公司为发包人、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公司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为:智慧交通设施生产研发中心项目。项目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20日,工程款的拨付:甲方每月按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拨付,完工后拨付至85%,结算后30日内付至95%,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完工年满一年后30日内将质保金30%给付承包人,满二年后支付40%,三年后付清剩余质保金。双方共同委托唐山市宏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进行跟踪审计,结合合同及审计数额,截止2015年6月1日,发包人共计拨付工程款14743908元。2014年7月13日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公司为甲方、河北省文安县建筑工程公司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就智慧交通设施生产研发中心项目一期分包达成协议,参照与发包方(唐山凯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约定:分包范围智慧交通设施生产研发中心、1#和2#生产车间的土建工程、钢结构工程施工,李润代表河北省文安县建筑工程公司签字。2014年6月7日、8月19日被告李润为发包方、原告冯建伟为承包方签订《劳动合同》各一份,约定:唐山市丰南区智慧交通工程、唐山智慧交通研发中心办公楼,工程发包形式分别为厂房土建工程清包人工费及辅材、办公楼土建工程清包人工费及周转材料;土建合同价款分别为:单价245元每平米,面积为实际平方米,单价525每平米,面积为8364平米;两份合同约定付款方式:甲方每月按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乙方工程款,施工完成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的97%,剩余工程款质保期满半年后一次性付清;两份合同约定工程由甲方提供的机械设备为地泵、临时水主管道、配电箱及配电箱电源线,本工程由乙方自备的设备为除甲方提供的工具均由乙方自行购买。2015年1月7日,被告李润代表分包单位被告河北省文安县建筑工程公司给原告冯建伟出具《唐山凯业智慧交通2014年工程结算单》工程价款合计人民币4233227元,原告冯建伟撤离施工现场。同日被告李润为承诺方与劳务队人员冯建伟等五人签署付款承诺书:付款时间为2015年1月12日,付款方式:现金发放到冯建伟及下属各班组长,劳务工资根据《唐山凯业智慧交通2014年工程结算单》发放,由各组长担保,并提供准确工资表和承诺书,违约责任:如到2015年1月12日不发放工资,由总包方按每天一万元补贴给冯建伟及下属各班组长。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21日,原告冯建伟本人及施工组支取了部分工程款项,其中各施工组劳务费已结清。原告冯建伟依据与被告河北省文安县建筑工程公司代表李润签订的两份劳务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及撤场后累计支取款合计为3576169元。原告冯建伟依据2014年10月1日依据与李成签订的补充协议支取276000元,系钢结构工程款,不属于原告所诉劳务合同款项。另查明,作为转包方的被告河北省文安县建筑工程公司与原告冯建伟签订劳务合同未经发包方被告唐山凯业科技有限公司同意,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相应劳务分包资质。一、被告河北省文安县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冯建伟工程款人民币177058元。二、驳回原告冯建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96元,原告冯建伟负担20056元、被告河北省文安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38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冯建伟负担3595元,被告河北省文安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军富审 判 员 马德龙人民陪审员 许洪岭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毕双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