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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2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与王子恩、王子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王子恩,王子升,永康市象珠镇华恩造型材料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217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住所地:金华市宾虹路500号。法定代表人:章海峰,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清清、沈卉,浙江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子恩。被告:王子升。被告:永康市象珠镇华恩造型材料厂,住所地:永康市象珠镇象珠四村新兴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子恩,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诉被告王子恩、王子升、永康市象珠镇华恩造型材料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解除原告和第一被告之间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2.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共同归还欠款本金96415.39元,手续费6800元,滞纳金124.89元,逾期利息828.35元,合计104168.63元(截止2015年7月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款清止);3.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4.判令原告对第三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思威牌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0月31日,被告王子恩为购车向原告工商银行递交了“工银信用卡申请表”,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在被告承诺遵守合同约定,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基础上,原告同意被告在其处申请办理用于消费的分期付款的牡丹信用卡,以一次性透支的方式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人民币152100元;合同项下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被告在使用牡丹信用卡透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每期应偿还金额记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后,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执行;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4435元;违约责任规定被告应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若因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用于偿还透支资金和支付手续费及其他应付款项,而导致原告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向被告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如被告累计3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并且依据《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原告有权按应归还的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承担合同项下原告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原告与第三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第三被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思威牌轿车的全部权益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透支资金、手续费、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全部应付款项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原告系抵押权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二被告自愿作为共同偿债人,向原告递交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对第一被告的全部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然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7月1日被告逾期7期。欠款本息共计104168.63元。原告经多次催讨,至今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和被告王子恩之间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二、被告王子恩、王子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透支款本金96415.39元,手续费6800元,滞纳金124.89元,逾期利息828.35元,合计104168.63元(截止2015年7月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款清止)。三、被告王子恩、王子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承担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对被告永康市象珠镇华恩造型材料厂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思威牌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4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子恩、王子升、永康市象珠镇华恩造型材料厂共同负担(三被告在履行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诉讼标的额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正平人民陪审员  曹开贵人民陪审员  彭小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广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