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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刑终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徐顺富污染环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顺富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刑终0006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顺富,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阳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顺富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温苍刑初字第18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顺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开始,被告人徐顺富未经相关部门审批,私自在苍南县龙港镇新美洲村三网格149-150号开设烂版加工点,从事烂版生产作业。在加工过程中,徐顺富将产生的废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排放至加工点外的水坑中。2015年4月13日,苍南县环保局对该加工点进行查处并对排放的废水进行抽样检测。经检测,该加工点车间外排东侧及南侧水沟的废水中,铜的含量分别为7.7mg/L、8.4mg/L,均超过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规定限制的三倍以上。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顺富的供述,证人方某的证言,照片、抽样取证通知书,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检测报告及认可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勘查图,辨认笔录,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徐顺富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原审被告人徐顺富上诉称,本案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其具有坦白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顺富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重金属超标的废水,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原判鉴于徐顺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对其从轻处罚。徐顺富要求再予改判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 娜代理审判员  占长斌代理审判员  刘晓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梦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