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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刑初70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家电维修工。2015年12月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婉贞、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来到台州市椒江区岩屿路布拉格网咖12号机上网,上机时发现坐在11号机上网的章建国的1部银色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3780元)掉落在11号、12号座位中间的地上。张某遂用右脚踩住手机并将手机勾至自己座位下后窃走,后将手机关机藏匿于其位于台州市椒江区岩屿新村西区38幢3单元501房间暂住处的床头柜上。当夜2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该网咖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民警抓获。归案后,张某将所窃手机退出并交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章建国的陈述、监控视频、手机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手机1部,计人民币37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手机已退还,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肖艺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海丽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