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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与江应伦、潘豪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江应伦,潘豪佳,江丽飘,费群,佛山市顺德区孟德体育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31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分)440600000005568。负责人石伟东,系该行行长。诉讼代理人刘小凤,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陈美玲,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应伦,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潘豪佳,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身份证号码×××3715。被告江丽飘,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身份证号码×××3648。被告费群,女,汉族,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身份证号码×××2421。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孟德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江应伦,系本案被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诉被告江应伦、潘豪佳、江丽飘、费群、佛山市顺德区孟德体育器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江应伦、潘豪佳、江丽飘、费群、佛山市顺德区孟德体育器材有限公司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1月1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被告江应伦、潘豪佳、江丽飘、费群、佛山市顺德区孟德体育器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江应伦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499981Q114076749926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江应伦向原告申请20万元的贷款用于购原材料。具体发放和还款的金额及期限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后双方确认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2日。借款期间年利率为15.3%,逾期利息为19.89%,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为确保原告债权的顺利实现,原告分别与被告潘豪佳、江丽飘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与被告费群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保证合同补充协议书》,并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孟德体育器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上述被告的保证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江应伦成功发放了20万元的贷款,被告江应伦收到贷款后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偿还到期本息,经原告屡次催收未果。而被告潘豪佳、江丽飘、被告费群、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孟德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应当为被告江应伦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均拒绝偿还所欠款项。各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同权益,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1、宣布原告与被告江应伦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499981Q114076749926《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2、被告江应伦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5017.62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分别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第二条、第十六条的约定计算,借款利率为15.3%。逾期罚息利率为19.89%。暂计至2015年9月22日,利息为4113.86元,罚息为480.22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19611.7元);3、被告潘豪佳、江丽飘、被告费群、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孟德体育器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起诉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补充以下起诉事实:各被告的贷款已于2015年12月18日全部清偿,但是各被告尚未支付我方诉求4的诉讼费。被告江应伦、潘豪佳、江丽飘、费群、佛山市顺德区孟德体育器材有限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被告江应伦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人为江应伦,贷款人为原告,贷款金额为2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7月至2016年7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放款日后的每月对日;被告应在每期还款日当天16时之前将当期应还贷款本息存入指定账户,并授权原告从该账户扣收当期应还贷款本息;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合理、必要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2014年7月22日,被告江丽飘、潘豪佳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分别签订了二份《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以下均简称《保证合同》)。上述《保证合同》均约定: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即主合同)的履行,被告江丽飘、潘豪佳自愿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债权确定期间为2014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2日;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7月22日,被告江应伦、费群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被告费群自愿作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的保证人,自愿对该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费群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与上述《保证合同》中其他保证人的权利义务一致。2014年7月22日,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孟德体育器材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出具《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以下简称《担保函》),承诺自愿为被告江应伦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内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7月22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依约向被告江应伦发放了贷款2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22日,年利率为15.3%,指定还款日为每月的22日。被告江应伦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期间均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2015年9月24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提起本案诉讼。各被告自2015年10月12日起陆续归还贷款本息,至2015年12月18日已全部清偿涉案贷款本息。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与被告江应伦签订了的《借款合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与被告江丽飘、潘豪佳签订了二份《保证合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与被告江应伦、费群签订了《补充协议》,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孟德体育器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上述合同中,主合同为《借款合同》,从合同为《保证合同》、《补充协议》及《担保函》。上述主从合同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被告江应伦未能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请求被告江应伦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请求有合同依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各被告已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清偿了全部涉案贷款本息,原告关于归还贷款本息的相应诉求已获处理,本案已无需处理。二、保证责任本案涉案贷款本息已获全部清偿,被告江应伦的债务已履行完毕,《借款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归于消灭。主合同《借款合同》终止,从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函》及《补充协议》同时终止。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请求被告潘豪佳、江丽飘、费群、佛山市顺德区孟德体育器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诉讼费用因各被告没有依约及时归还贷款本息,引致本案诉讼的发生,根据诉讼费负担原则,诉讼费应由败诉方各被告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92元,财产保全费1118.05元,合计3810.05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颖颖人民陪审员  朱 军人民陪审员  刘敏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云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