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70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苏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7038号原告苏某甲,男,1966年3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张某某,女,1974年6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渭南市。原告苏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甲诉称,2006年8月,原、被告相识恋爱,2007年8月4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9日生育儿子苏某乙。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固执孤僻,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双方感情破裂,并于2014年2月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12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未获准许。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并再次发生矛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苏某乙由原告抚养至18周岁止。被告张某某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了孩子有个健全的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恋爱,2007年8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8年10月9日生育儿子苏某乙。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睦。原告曾于2014年12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15年3月17日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以夫妻关系未能改善,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望原、被告双方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沟通交流,相信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苏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