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乳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李耿与山东久久发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耿,山东久久发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乳民初字第307号原告李耿。被告山东久久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乳山市深圳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树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云民,山东民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耿与被告山东久久发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耿及被告山东久久发置业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宋云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耿诉称,原告于2008年1月17日与被告山东久久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乳山久久发国际商贸城1号楼三层F区M88号商铺一套。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所交付的标的物只是一块地皮,不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及合同附件三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现要求被告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将商铺的墙体、顶棚及供电、供暖等标准建设好。被告山东久久发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曾对涉案房屋的相关问题提起过诉讼,法院已作出相关判决,被告已按判决内容履行完毕,原告再次就此事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7日,原告李耿与被告山东久久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乳)Y0808833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乳山久久发国际商贸城1号楼三层F区M88号商铺一套。合同第三条约定,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业服务业,属框架结构,层高为4.8米,建筑层数地上三层。该商品房约定建筑面积共26.29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6.80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9.49平方米。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2745元,总金额72170元。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8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单体验收合格)。第十三条出卖人关于装饰、设备标准承诺的违约责任约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附件三)的标准。达不到约定标准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按达不到标准部分修复所需资金据实赔偿。第十九条约定,买受人的房屋仅作商业使用,买受人使用期间不得擅自改变该商品房的建筑主体结构、承重结构和用途。除本合同及其附件另有规定者外,买受人在使用期间有权与其他权利人共同享用与该商品房有关联的公共部位和设施,并按占地和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面积承担义务。出卖人不得擅自改变与该商品房有关联的公共部位和设施的使用性质。该合同附件三装饰、设备标准第二条商铺内部约定:1、墙面:白色乳胶腻子;2、地面:优质地面砖;3、顶棚:轻钢龙骨、石膏板吊棚;4、门窗:一层外围商铺安装铝合金推拉门和卷帘门,其余商铺安装卷帘门,窗为优质铝合金窗;5、供电:每户单独计量;6、通讯系统:预留电话、宽带接口(业主自行申请开通);7、供暖及供冷方式:统一供暖,预留基本供冷条件;8、设置烟感器、自动喷淋系统等消防设施。另查明,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72170元。涉案商铺于2010年1月13日取得乳山市建设局颁发的竣工验收备案证。被告于2010年1月12日向原告发出房屋交接通知书,原告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并赔偿未按合同约定安装铝合金门窗和卷帘门损失,本院于2010年6月9日作出(2010)乳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山东久久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李耿逾期交房违约金5441元,驳回原告李耿要求山东久久发置业有限公司赔偿装饰设备损失4000元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送达后,原告李耿不服,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6月2日作出(2010)威民一终字第6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山东久久发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给付上诉人李耿逾期交房违约金5441元及装饰设备损失赔偿款3870元。判决生效后,山东久久发置业有限公司按该判决条款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李耿也领取了上述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将商铺的墙体、顶棚及供电、供暖等标准建设好。此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告李耿曾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山东久久发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并赔偿未按合同约定安装铝合金门窗及卷帘门损失,该案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终审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认定此时原告已经知道其所购商铺不是按照一门一户建造、没有安装铝合金门窗、卷帘门及没有修建单独墙体、顶棚、供电、供暖等事实及该事实已经侵害其民事权利。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将商铺的墙体、顶棚及供电、供暖等标准建设好,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耿要求被告山东久久发置业有限公司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将商铺的墙体、顶棚及供电、供暖等标准建设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鲁江审 判 员  刘 铭人民陪审员  潘卫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