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02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宿迁市爱地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仁恒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爱地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江苏仁恒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100号原告宿迁市爱地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龙河镇龙河街东首。法定代表人潘良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培章,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仁恒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盘湾镇盘龙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王国光,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宿迁市爱地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爱地公司)诉被告江苏仁恒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臧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地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培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仁恒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爱地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关系。原被告就6台“MSN”柜体用传真形式签订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为:需方盐城市仁恒电气有限公司,供方宿迁市爱地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为35800元。产品的生产,技术标准:合同生效后供方按需方提供的图纸或者企业标准进行生产。付款方式及期限:预付定金30%,货到付款30%,余款货到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爱地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被告未按照约定结清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余款15000元。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江苏仁恒电气有限公司向原告爱地公司支付货款15000元并支付损失(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仁恒电气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7月22日,盐城市仁恒电气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仁恒电气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送货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被告江苏仁恒电气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被告就涉案货款未约定支付时间,原告爱地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视为主张权利的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苏仁恒电气有限公司支付15000元货款并支付逾期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仁恒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宿迁市爱地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支付货款15000元及逾期损失(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江苏仁恒电气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臧 委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天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