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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民终字第1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应梅生与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应梅生,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19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应梅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九铃东路3259号。法定代表人刘国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施金鑫,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梦露,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应梅生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康农村商业银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民初字第1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梅生起诉称: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永康市江南街道金胜路170号1302室出售给原告,该房屋建筑面积182.49平方米,房屋单价为7860元每平方米,总价为1434371.40元。房款缴纳方式是根据被告要求,用130万元抵扣缴纳(其中55万元为应退原告缴纳的筹资款,75万元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筹资款利息)。2014年8月10日,原告按照被告的《缴款通知书》要求,另向被告现金缴纳285672.58元(其中房款134371.40元,从属房屋相关费用151301.18元)。但是75万元筹资款利息抵扣房款得不到他人及法院认可,不能证明该房屋真实交易价,原告在多次要求被告提供抵扣依据无果情况下,要求用现金缴纳75万元购房款,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按照合同原告已交清房款事实的证明,遭到被告拒绝,鉴于被告的上述行为,根据法院判决75万元筹资利息是虚拟的,因此原告认为被告要求原告用抵扣缴纳房款方式是以合法形式掩饰非法目的,欺骗政府。以捏造事实,隐瞒真相,致使原告发生错误认识,签订虚假合同,现请求依法判令:撤销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永康农村商业银行答辩称:1、原告起诉明显歪曲客观事实。本案不存在“原告提出现金缴款75万元购房款,被告不同意”的事实,原告从未提出“用现金缴款75万元购房款”的要求。据被告了解,也不存在“75万元筹资款利息抵扣房款得不到他人及法院认可,不能证明该房屋的真实交易价”的事实。不论他人及法院是否认可,原告已按此结算方式履行完毕房屋买卖合同,并事实上取得买卖合同标的房屋。2、原告以“被告拒绝证明原告交清房款、导致法院判决75万元筹资款利息是虚拟的”为由,认为被告与原告结算房款方式系“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捏造事实、隐瞒真相”、“致原告认识错误”的主张明显违背基本逻辑关系。原被告之间的诉讼争议,不论基于何种基础法律关系类型,均未发生过诉讼。法院是否判决75万元筹资款利息是虚拟的,与被告是否拒绝提供证明之间毫无因果关系;原告自身持有所有交易凭证,被告已按约履行完毕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还需履行“证明原告交清房款”的义务;合同签订、履行发生在本案双方间,原告根据履行完毕的合同而取得买卖标的房屋,正是基于支付购房款(包含“75万元筹资款利息抵扣房款”的约定支付方式)。故即便存在上述第一点的因果关系,也未影响原告基于房屋买卖合同产生的权利已全部实现的事实。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如法院判决75万元筹资款利息是虚拟的,充其量会产生被告有权请求原告支付购房款的权利。现被告都未提出请求,反倒原告据此请求撤销,违背基本法律逻辑。不论从哪种角度理解,均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被告拒绝证明原告交清房款,从而导致“被告捏造事实、致原告认识错误而构成欺诈”的法律逻辑。3、本案原告起诉及主张的上述逻辑关系,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是典型的利用“撤销之诉节省诉讼费用”,而肆意浪费审判资源、徒增被告诉累的恶意诉讼行为,依法应给予处罚。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起诉捏造事实、混淆基本法律逻辑,且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滥用诉权。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请。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原告应梅生等341人参与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组织的集资建房。2006年9月22日,原告应梅生与其丈夫程昊与王梅芬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应梅生自愿将坐落在永康市金胜路与城南路交叉口的永康信用社职工集资房一套及地下车库转让给王梅芬所有(当时尚未确定具体位置及建筑面积)。协议签订后,王梅芬依约向应梅生支付了其已交的首笔集资款10万元及转让费10万元,其后又以应梅生名义陆续交清了剩余的45万元集资建房款。2014年7月29日,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确认应梅生认购的房屋坐落于永康市金胜路170号1302室,总房款为1434371.40元。因在此之前,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综合楼资产处置方案的决议中决定向341位原始集资人(也称“定向购置对象”)每户发放75万元筹资款利息,用作抵扣房款,故王梅芬扣除之前陆续缴纳的55万元筹资款及75万元的筹资款利息外,于2014年8月16日再次以应梅生的名义向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缴纳了房款差额部分及相关税费共计285672.58元。根据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综合楼资产处置方案的决议的内容,原审法院在关联案件的审理中,未有支持原告应梅生要求王梅芬支付75万元款项的诉讼请求。另查明,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现变更为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29日之间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且合同内容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故对原告应梅生要求撤销与被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中合法有据部分,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应梅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应梅生负担。一审宣判后,应梅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未明确认定永康农村商业银行是否向应梅生支付75万元筹资款利息用于折抵房款的事实,永康农村商业银行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从而回避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是否真实这一关键事实。双方签订合同时,永康农村商业银行公示了“筹资款利息按每位定向购置对象75万元计算,定向购置对象的筹资款及利息折抵房款”的内容,应梅生认为永康农村商业银行已经对75万元进行了转账账务处理,因此,应梅生在向永康农村商业银行交付684371.4元的情况下,与永康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了总价款为1434371.4元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至今,应梅生经多次讨要,但没有收到永康农村商业银行应该交付的75万元筹资款利息以及折抵房款的凭证和依据。因此,所谓的75万元筹资款利息是虚拟的,仅仅是用于骗取应梅生签订与实际交易额不符的、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结果显失公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永康农村商业银行答辩称,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永康农村商业银行骗取应梅生签订与实际交易不符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情形,双方均已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应梅生已取得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标的,并取得产权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应梅生与永康农村商业银行(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对房屋单价、总价、付款方式及期限等内容进行约定,应梅生没有举证证明该合同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其提出的筹资款利息以及折抵房款的情形不构成撤销本案合同的事由,原审法院驳回其要求撤销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应梅生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应梅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钱 萍审 判 员 胡 照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徐艳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