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万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07
案件名称
孙某与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万民初字第440号原告孙某,男,1990年10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四化,滑县万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某,女,1994年3月15日生,汉族。原告孙某诉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四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告孙某与被告孟某经媒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11月27日举行典礼仪式并同居,双方无婚生子女。被告与原告婚前曾和别人同居,并生育两个孩子,当时因被告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而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结婚后,被告经常现年其子女,不好好和原告生活,并离家出走与其前夫生活,经原告多次电话联系,并让被告父母做其思想工作,被告仍拒绝与原告和好。现原告孙某起诉要求判令准许原告孙某与被告孟某离婚。被告孟某缺席未答辩。原告孙某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份;2、滑县某某乡某某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孟某于2014年农历9月经媒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11月27日举行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未生育子女。2015年农历2月14日,原、被告一同前去被告娘家赶集期间,原告外出买东西回来后,发现被告离家出走,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均拒绝与原告和好,双方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孙某提交的证据结婚证一份、滑县老庙乡西塔邱村村委会出具证明的部分内容以及原告孙某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综合案件情况,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孙某与被告孟某结婚时间尚短,虽然现在处于分居状态,但分居时间不长,且原被告未发生激烈争吵,仍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双方应多加沟通,互相理解,努力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原告孙某当庭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睢明合审 判 员 赵迎春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 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