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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6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李新吉与李淑香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吉,李淑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6116号原告李新吉。委托代理人邓代兵,系律师。被告李淑香。原告李新吉与被告李淑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吉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代兵、被告李淑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原告在2000年及2001年分别帮助被告买了两套商品房。因原告退休前系教师,前述两套房产是原告帮忙从自己的学生处购买,卖方考虑到与原告的师生关系,给了被告很大的价格优惠。原告认为,被告借助原告的关系购买房产得到了实惠,应当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有两个女儿,在读中学时原告曾长期给被告的两个女儿进行课外补习。原告帮助被告付出了劳动,被告应当支付报酬。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帮忙购买商品房的劳务费、省钱费合计人民币5万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给被告两个女儿补课的报酬19.6万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确实曾帮助被告购买过房产,也曾给被告的二个女儿补过课,但因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原告提供帮助属于亲属间的人情往来,且被告也没有与原告约定过向其支付报酬,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原告退休前从事教师工作。原告在2000年、2001年曾帮助被告购买了两套房产。在被告的二个女儿就读中学期间,原告曾为被告的二个女儿进行课外补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补课教案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业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帮助被告购买房产及给被告子女进行课外补习的报酬,即应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具备事实依据。被告虽然当庭认可原告帮助其购买房产及给其子女进行课外补习的事实存在,但辩称原告提供的前述帮助均系亲属间的人情往来,并未约定报酬。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为被告提供帮助时曾与被告明确约定需支付报酬,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且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发生纠纷应本着“血浓于水”、亲情为先的处理原则,理性化解双方发生的矛盾,不应轻易对簿公堂。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新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20元,由原告李新吉负担。审判员 陶 然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晓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