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民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盛红梅与杜长军、原审第三人曹建国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红梅,杜长军,曹建国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民终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盛红梅,住吉林省扶余县。委托代理人:陈更道,吉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杜长军。委托代理人:刘国志,吉林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曹建国,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上诉人盛红梅与被上诉人杜长军、原审第三人曹建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经前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前民初字第2297号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盛红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查了本案。上诉人盛红梅的委托代理人陈更道、杜长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曹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查终结。原审原告盛红梅诉称:盛红梅和杜长军与第三人曹建国共同经营茂源糠醛厂,2013年12月份盛红梅、杜长军、曹建国对经营期间的往来账目及欠款等全部结算完毕,结算后杜长军欠盛红梅投资款2375000元,2014年5月13日盛红梅、杜长军、曹建国三人签订了协议书。杜长军未能按照协议书履行还款义务,在盛红梅索要未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杜长军给付盛红梅欠款2375000元,并按月利率3分计付利息。原审被告杜长军辩称:盛红梅不是杜长军及第三人曹建国的合伙人,杜长军和第三人曹建国是合伙人,二人共同经营茂源糠醛厂。盛红梅的丈夫孙井利是杜长军的隐名合伙人,盛红梅与孙井利虽然是夫妻关系,但也不能因此取代孙井利合伙人的地位,而成为杜长军的合伙人。因此,盛红梅作为原告以合伙关系纠纷为由起诉杜长军属主体不适格。盛红梅、杜长军、曹建国三人签订的协议书不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杜长军受到盛红梅的欺诈下签订的,目的是让曹建国拿出私吞的1200000元才签订的此协议书,该协议书没有法律效力,杜长军不欠孙井利投资款2375000元。合伙终止后,合伙人应当进行合伙清算,合伙清算应当由杜长军和曹建国二人清算,孙井利不是曹建国的合伙人,不应当参与清算事务。在杜长军和曹建国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清算后,杜长军还应当与孙井利进行清算,根据清算结果确定双方的盈亏情况,在杜长军与孙井利没有进行清算的情况下,盛红梅主张杜长军欠其投资款2375000元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原审第三人曹建国述称:杜长军是曹建国的合伙人,盛红梅及孙井利不是其合伙人,曹建国与盛红梅及孙井利不存在合伙关系,曹建国不应与盛红梅或孙井利进行合伙清算。盛红梅、杜长军、曹建国三人签订的协议书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受到盛红梅胁迫下签订的,该协议书是无效的协议。经审理查明:盛红梅提供了2014年5月13日由其与杜长军、曹建国三人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是“盛红梅共计拿3650000元,用于茂源糠醛厂。此款曹建国承担1275000元,付现金275000元,剩余1000000元曹建国出欠据按月付息,月利3分;杜长军承担2375000元,付现金1275000元,剩余1100000元杜长军出欠据按月利3分付利息,付利息时间为2014年5月14日开始计算。”对此,杜长军和曹建国均否认盛红梅是其合伙人,是杜长军和曹建国合伙共同经营茂源糠醛厂。2013年12月份杜长军、曹建国对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及盈亏状况等全部结算完毕,结算后杜长军和曹建国各承担了2300000元的亏损款。对杜长军、曹建国、盛红梅三人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杜长军和曹建国均辩驳不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杜长军辩解,在自己和曹建国对合伙账目清算后,是其受到盛红梅的欺诈下签订的,目的是让曹建国拿出私吞的1200000元投资款才签订的此协议书,该协议书没有法律效力;曹建国辩解,自己与杜长军、盛红梅三人签订的协议书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是其在受到盛红梅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书是无效的协议。另查明,杜长军始终辩解孙井利是其隐名合伙人,盛红梅不是隐名合伙人,盛红梅是以孙井利妻子的身份参与了和杜长军之间的一些合伙事宜,在杜长军提供的票据中也记载有孙井利的投资款,对此,盛红梅及代理人没有否认,承认孙井利是茂源糠醛厂的暗股。证人刘某某出庭也证明孙井利是杜长军的隐名合伙人,孙井利是杜长军的投资人。原审法院认为:盛红梅与杜长军之间的争议属隐名合伙关系纠纷,是合伙的一种特殊形式,是隐名合伙人和显名合伙人之间的契约,只能由隐名合伙人与显名合伙人两方组成合伙关系,合伙人的身份是契约确定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明,孙井利是杜长军的隐名合伙人,其二人之间存在隐名合伙关系。盛红梅与杜长军之间不存在隐名合伙关系,盛红梅是以孙井利妻子的身份参与合伙事务的,其行为后果对孙井利产生民事代理的法律效力。盛红梅以隐名合伙人的身份对杜长军提起诉讼,属原告主体不适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盛红梅的起诉。盛红梅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盛红梅是合法有效的合伙人,而不是一审认定的隐名合伙人孙井利(真实姓名是孙景利,一审裁定书认定错误)的代理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合伙关系明确,上诉人符合主体资格,请依法撤销前郭县人民法院(2015)前民初字第2297号民事裁定,查明事实、作出判决。杜长军辩称: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上诉人并非糠醛厂的合伙人,其起诉主体不适格。糠醛厂合伙人是曹建国、杜长军,孙景利入在杜长军的“暗股”中,合伙人中并没有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以合伙纠纷为由起诉主体不适格。上诉人称自己与孙景利是夫妻关系,但那系二人之间的关系,其不能因此替代孙景利成为合伙人,更无权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而且,上诉人也并没有证明二人是夫妻关系的证据,事实上,二人早在2014年1月已离婚,上诉人无资格起诉合伙纠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盛红梅与杜长军、曹建国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协议,杜长军、曹建国均否认盛红梅的合伙人资格。杜长军自认与孙景利是隐名合伙关系,并且提交了具有孙景利名字的投资票据予以证明。盛红梅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对合伙进行投资。综上,盛红梅无充分证据证明与杜长军、曹建国存在合伙关系,原审裁定以盛红梅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盛红梅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聪& # xB;审 判 员 李敏英代理审判员 翟 会 青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哈 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