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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初字第4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李丽华与孙韶雯、孙锡铅、张奇羽、裕衡(大连)国籍贸易有限公司、融金(大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华,孙韶雯,孙锡铅,张奇羽,裕衡(大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融金(大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初字第4147号原告李丽华。委托代理人马家强、王姗姗,均系辽宁融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韶雯。被告孙锡铅(系孙韶雯丈夫)。被告张奇羽。被告裕衡(大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融金(大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原告李丽华诉被告孙韶雯、被告孙锡铅、被告张奇羽、被告裕衡(大连)国籍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衡(大连)公司”)、被告融金(大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金(大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华的委托代理人马家强、王姗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韶雯、被告孙锡铅、被告张奇羽、被告裕衡(大连)公司、被告融金(大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孙韶雯、孙锡铅共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张奇羽、被告裕衡(大连)公司、被告融金(大连)公司就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孙韶雯、孙锡铅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孙韶雯、孙锡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孙韶雯、孙锡铅共同支付上述借款利息及违约金(2014年6月11日—2015年8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5年9月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3、被告张奇羽、被告裕衡(大连)公司、被告融金(大连)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孙韶雯、被告孙锡铅、被告张奇羽、被告裕衡(大连)公司、被告融金(大连)公司均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11日,原告李丽华与被告孙韶雯、被告孙锡铅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借据),该协议中约定了借款金额(人民币200万元)、期限(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8月10日)、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如未如期还款则按照日千分之三支付原告违约金等,并明确了由被告张奇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2014年6月11日,原告李丽华与被告孙韶雯、被告孙锡铅、被告(担保人)张奇羽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协议》,其中第1条约定了借款的利率为3.5%/月,第6条约定了担保期间为2年,并为连带担保责任。3、2014年6月11日,原告李丽华分别与被告融金(大连)公司和被告裕衡(大连)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书各一份,,明确约定了连带保证责任,其中第三款约定了保证期间为二年。4、2014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孙韶雯的帐户(XXX)中付款人民币200万元。5、另查,被告孙韶雯与被告孙锡铅系夫妻关系,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尾号XXXX)、《借款担保协议》一份、《保证担保书》两份、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一份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丽华与被告孙韶雯、被告孙锡铅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借款,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20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孙韶雯、被告孙锡铅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2014年6月11日—2015年8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5年9月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奇羽、被告裕衡(大连)公司、被告融金(大连)公司为被告孙韶雯、被告孙锡铅上述借款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出抗辩理由,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肾六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韶雯、被告孙锡铅共同偿还原告李丽华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二、被告孙韶雯、被告孙锡铅共同支付原告李丽华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上述一、二项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被告张奇羽、被告裕衡(大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融金(大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被告孙韶雯、孙锡铅应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诉讼费26800元,由被告孙韶雯、孙锡铅、被告张奇羽、被告裕衡(大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融金(大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敏人民陪审员  谢淑云人民陪审员  唐丽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淼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