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刑更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罪犯杨仕春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4刑更23号罪犯杨仕春,男,198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地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贵州省毕节巿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9日作出(2007)黔毕刑初字第0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仕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民事赔偿24000元。因漏罪,贵州省毕节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2010)黔毕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仕春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其同案上诉后,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3日作出(2011)黔毕中刑终字第368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06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12月11日止。于2011年10月1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4年1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5月1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杨仕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9月、2015年1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杨仕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系累犯,且未按判决履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仕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8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波人民陪审员 陈 兰人民陪审员 蔡 吉 艳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芳(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