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民初字第10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李兰玲与丁海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兰玲,丁海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10068号原告李兰玲,女,1968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被告丁海球,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告李兰玲与被告丁海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份,被告因装修漳州红星美凯龙商场一号公馆的店面需要,向原告购买石膏线条并由原告施工,结欠原告材料及施工费合计4500元,2015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的事实。因被告拒不支付欠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款项4500元。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称,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已经有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工资,因与案外人宋惠琼发生纠纷后,后期部分被告不在场,不知情,原告主张的4500元不知从何而来,欠条是被迫签字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份,被告因装修漳州红星美凯龙店面需要,向原告购买石膏线条,并由���告负责施工。2015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确认了欠款4500元的事实,同时约定发生纠纷由芗城区法院管辖。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为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45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海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兰玲款项人民币45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丁海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小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博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