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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二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北海某公司与成都(中房)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海某公司,成都(中房)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二初字第863号原告:北海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北京路东侧、西南大道北侧交汇处海尚巴黎2922号。法定代表人:周长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麻寒盛,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能盛,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成都(中房)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屋仔村76幢2号。法定代表人:方堃,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明,男,196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海市,中房集团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曾涌净,男,198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大邑县,中房集团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北海某公司与被告成都(中房)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东宁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1月16日、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麻寒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3日,北海市人民政府下发《北海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会议纪要(2013年第4期)》,要求对原告所有的位于北海市南珠大道以西、××以北××11505.94平方米用地(土地使用权证号:北国用(2011)第B32995号),与被告所有的位于北海市南珠大道以西、××以北××5313.76平方米的用地(土地使用权证号:北国用(2012)第B40254号)进行整合开发。2013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整合开发协议》,约定将上述两块土地整合开发,项目命名为“川渝大厦”。原告根据《整合开发协议》的约定,对“川渝大厦”项目开展青苗补偿、勘察、设计、报建等工作,累计已投入资金500多万元,但被告至今并未按《整合开发协议》的约定,对其名下土地进行评估并以评估价转让给原告,导致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的《整合开发协议》合法有效;2、被告以800万元(最后以评估价格为准)价格将其名下位于北海市南珠大道以西、××以北××5313.7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北国用(2012)第B40254号)转让到原告名下。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整合开发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整合开发协议》及被告同意按开发前土地现状评估价把自己名下位于北海市南珠大道以西、××以北××5313.76平方米的商住用地(北国用(2012)第B402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出让给原告。证据二、北海某公司《土地使用权证》、成都(中房)某公司《土地使用权证》,证明位于北海市南珠大道以西、××以北××11505.94平方米商住用地(北国用(2011)第B329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原告所有,位于北海市南珠大道以西、××以北××5313.76平方米的商住用地(北国用(2012)第B402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被告所有,两地原属海南内江房地产北海公司,后分别出让给原告、被告。证据三、北海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会议纪要》,证明北海市政府同意原、被告的整合开发方案。被告辩称:被告同意整合开发,但因手续繁琐,导致履行协议有所延迟。被告愿意继续履行《整合开发协议》,交易价格以评估价格为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北国用(2015)第B77121号《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被告已于2015年11月4日变更土地证号。经过开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举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北海市南珠大道以西、××以北××11505.94平方米用地[土地使用权证号:北国用(2015)第B77056号,原土地使用权证号:北国用(2011)第B32995号]为原告北海某公司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北海市南珠大道以西、××以北××5313.76平方米的用地[土地使用权证号:北国用(2015)第B77121号,原土地使用权证号:北国用(2012)第B40254号]为被告成都(中房)某公司通过出让方式取得。2013年5月23日,北海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召开第四次会议,审议并原则同意北海川渝公司、成都(中房)公司北海分公司用地容积率调整及川渝大厦项目设计方案。2013年7月18日,原告北海某公司与被告成都(中房)某公司签订《整合开发协议》,约定:1、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北海市南珠大道以西、××以北××11505.94平方米用地与被告所有的位于北海市南珠大道以西、××以北××5313.76平方米的用地进行整合开发,项目暂定名为“川渝大厦”。2、原被告双方应在2013年12月前联合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对上述被告所有的土地作出评估,然后原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由被告将上述土地转让给原告。《整合开发协议》签订以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协议无果诉至本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被告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协议,经双方共同推荐,本院依法委托广西三赢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北海市南珠大道以西、××以北××5313.76平方米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价格进行评估。2015年12月24日,广西三赢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土地估价报告》,评估总地价为1502.73万元。原、被告对该评估价格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整合开发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成都(中房)某公司应将名下位于北海市南珠大道以西、××以北××5313.76平方米用地(土地使用权证号:北国用(2015)第B77121号)转让过户给原告北海某公司。广西三赢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具备司法鉴定资质,该公司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北海市南珠大道以西、××以北××5313.76平方米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价格进行评估总地价为1502.73万元。原、被告对该评估价格没有异议。原告请求被告以该估价结果将上述土地转让给原告,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海某公司与被告成都(中房)某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的《整合开发协议》合法有效;二、原告北海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被告成都(中房)某公司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费1502.73万元,同时被告成都(中房)某公司协助原告北海某公司办理土地转让手续。案件受理费33900元,评估费55000元,合计88900元,由原告原告北海某公司负担44450元,由被告成都(中房)某公司负担44450元,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成都(中房)某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在支付土地转让款项的同时一并付还给原告。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678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东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素莹附:本案判决引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