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7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李绍平与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27民初88号起诉人李绍平。起诉人李绍平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递交民事起诉状,诉称:2011年7月29日,被起诉人李小峰认为其种植在家门口的两颗桂花树被起诉人拔掉了,去到起诉人家中辱骂殴打起诉人,造成起诉人受伤及财产损失。2015年4月21日,龙南县人民法院(2015)龙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以李小峰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李小峰有期徒刑两年,附带民事赔偿起诉人经济损失44481.96元,并以证据不足驳回了起诉人关于镶牙费、财产损失费的请求。起诉人不服,认为法院判决遗漏了主要交通费、误工费计算标准过低,应全部支持起诉人的诉讼请求,故再次提起民事诉讼。起诉人请求:1、判决被起诉人赔偿财产损失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10754元给起诉人;2、本案诉讼费由被起诉人承担。本院认为,起诉人诉请赔偿的镶牙费、财产损失费、交通费、误工费曾在本院(2015)龙刑初字第22号案(该判决已生效)中以附带民事诉讼提出过,本院就该诉请进行了审理和判决。该判决除支持部分交通费和误工费外,以起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为由,未支持镶牙费和财产损失费。李绍平不服(2015)龙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曾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驳回了李绍平的上诉、维持了原判决。李绍平仍不服,又提出申诉,再审法院又驳回了其申诉。之后,李绍平又多次到本院反映要求处理其镶牙费、财产损失费、交通费、误工费。现起诉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本诉符合以下条件:(一)本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本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本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故本诉构成了重复起诉;并且起诉人再次起诉的事项不属于新发生的事实,也未提供新的证据,故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李绍平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茂顺审 判 员 :谢先勤代理审判员 :明小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胜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