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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沙市刑初字第00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邱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市刑初字第00441号公诉机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2015年7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荆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邱某某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5)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7日6时30分许,被告人邱某某驾驶鄂D189**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锣场镇“中石化加油站”门前路段时,与在此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万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万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5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邱某某下车拨打“120”施救,拨打“110”报警接受公安机关调查,赔偿受害人子女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经鉴定,受害人万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鄂D189**重型仓栅式货车左前部与受害人万某某身体发生过碰撞接触。经认定,被告人邱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交通肇事后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主动投案,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提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6时30分许,被告人邱某某驾驶鄂D189**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荆州市沙市区锣场镇“中石化加油站”门前路段时,与在此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万某某(1944年9月出生)发生碰撞,造成万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5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邱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万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肇事后,被告人邱某某在现场及时拨打“120”电话将被害人送医院抢救,并主动到交管部门接受调查。2015年1月9日,经荆州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邱某某赔偿被害人万某某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1563元(含保险公司理赔款)。被害人万某某亲属表示谅解,恳请对被告人邱某某从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受本院委托,经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审前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邱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非监禁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邱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邱某某的身份及公安机关的受案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资料,证实交通肇事现场的状况。3、证人谢某某的证词,证实2014年12月27日6点30分许,发生交通肇事后,肇事司机当即在现场打电话叫救护车的事实。4、证人万某某的证词,证实2014年12月30日18时许,得知其父亲万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5、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三大队荆公交三认字(2014)第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邱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6、荆州盛元车辆鉴定有限公司荆州盛元(2014)司鉴字第S2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鄂D189**重型仓栅式货车左前部与被害人万某某身体发生过碰撞接触的事实。7、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刑)鉴(法)字(2015)00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死者万某某系颅脑损伤而死亡;结合案情,其损伤特征符合交通事故形成;8、《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邱某某具备驾驶机动车资格。9、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三大队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邱某某的归案时间及经过。10、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材料,证实其对交通肇事的过程和事实已作如实供述。11、荆州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证实2015年1月9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邱某某赔偿被害人万某某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1563元(含保险公司理赔款)的事实。12、被害人万某某亲属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邱某某赔偿款201563元已履行,被害人万某某亲属表示谅解,恳请对被告人邱某某从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事实。13、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2015)刑潜社调字0276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邱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非监禁刑。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引发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交通肇事后,被告人邱某某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主动到交管部门接受调查,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邱某某具备非监禁刑实施条件,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张明红人民陪审员  马 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