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民初字第010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茂盛与江阴市华昌不锈钢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茂盛,江阴市华昌不锈钢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民初字第01099号原告张茂盛。委托代理人怀少冬,江苏信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华昌不锈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青阳镇里旺里村。法定代表人华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洁琼、郑煜,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茂盛诉被告江阴市华昌不锈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1月5日、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茂盛及其委托代理人怀少冬,被告华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洁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茂盛诉称:2013年2月,他到华昌公司面试时双方口头约定:他的岗位为车间主任,月工资5000元,年薪8万元。同年3月他即进入华昌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华昌公司每月发放他工资1000元,剩余工资年底支付。华昌公司经常要求他加班,但未按时发放加班工资,也未为他交纳2013年度的社会保险。另外,他与华昌公司于2013年7月签订的空白劳动合同因缺乏主要条款,故该合同不成立。因他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他于2015年4月20日被迫离开华昌公司。因华昌公司不及时足额发放工资且按月发放的工资低于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不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未履行法定义务交纳社会保险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等,他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委对他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劳动关系。2、华昌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3、华昌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000元。4、华昌公司支付2013年度拖欠工资14500元、2014年度拖欠工资8027元、2015年度拖欠工资18333元。5、华昌公司支付2013年度加班工资合计47821元,其中延长工作时间加点工资21141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6680元。6、华昌公司支付2014年度加班工资合计89552元,其中延长工作时间加点工资26187元,休息日加班工资6162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40元。7、华昌公司支付2015年度加班工资合计22475元,其中延长工作时间加点工资565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6820元。8、支付从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9个月的双倍工资45000元。9、华昌公司为他补缴2013年度社会保险费16000元。审理中,张茂盛放弃了第3、第9项诉讼请求。被告华昌公司辩称:1、同意与张茂盛解除劳动合同。2、因为2015年1月、2月公司确实未支付张茂盛生活费,故他公司愿意支付经济补偿金。但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应扣除加班工资。3、他公司已经足额发放了2013年和2014年的工资,不存在工资拖欠情况。对于2015年的工资,他公司确实只发放了2000元,现同意依法全额支付9774元(包含了2015年的加班工资)。4、他公司已经全额支付了2014年度的加班工资,因此不需要另行支付。5、张茂盛对于2013年度的加班工资并未在劳动仲裁阶段提起,不符合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因此张茂盛应就2013年度的加班工资另行提起劳动仲裁。6、他公司与张茂盛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故无需向其支付双倍工资。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张茂盛到华昌公司工作。从2014年3月起,华昌公司为张茂盛缴纳了社会保险。从2015年4月21日起,张茂盛再未为华昌公司提供劳动。2015年5月29日,张茂盛向江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华昌公司:1、解除劳动关系;2、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000元;4、支付2013年11月、12月拖欠工资10000元、2014年1月、12月度拖欠工资10000元、补足2014年度的工资差额18027元、2015年1月、3月、4月拖欠工资13000元;5、支付延时加班工资25961.25元、双休日加班工资61093.7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25元。6、支付2013年3月至2015年4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7641元。张茂盛要求与华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华昌公司未按月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且每月发放的工资低于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不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未为他缴纳2013年度社会保险费。2015年6月9日,仲裁委向华昌公司送达了张茂盛的仲裁申请书及其他材料。因张茂盛申请,仲裁委决定于2015年7月27日起终结仲裁活动。2015年8月3日,张茂盛诉至本院。另查明,华昌公司以自然月为计薪周期,除2014年1月、2月、2015年1月、2月外,其他月份每月20日左右发放张茂盛上个月的生活费1000元,其余工资于农历年底前一次性发放。华昌公司共支付张茂盛2013年工资45500元、2014年工资54100元,2015年工资2000元。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张茂盛正常工作日延时加班358小时、双休日加班800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60小时;2014年1月1日至10月31日,张茂盛正常工作日延时加班505小时、双休日加班696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20小时;2014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张茂盛正常工作日延时加班86.50小时、双休日加班182.50小时;2015年1月至4月,张茂盛正常工作日延时加班127小时、双休日加班198.50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0小时。2015年1月至4月,正常工作日为21天、14天、22天、21天,张茂盛实际上班天数分别为21天、17天、22天、13天。审理中,华昌公司主张支付张茂盛2013年工资45500元中包括加班工资25250元、2014年工资54100元中包括加班工资28138.52元、绩效工资6000元,并明确愿以1480元为基数计算2013年的加班工资。2013年4月8日,华昌公司与华昌公司工会委员会签订了2013年度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合同约定:本企业实行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含加班工资)的工资形式;基本工资为政府公布的本地区最低工资,本年度最低工资为1320元;车间管理人员和班组长每月岗位工资为100元;绩效工资与各岗位的产量、质量、安全、现场管理等项目挂钩计算。华昌公司每月20日以货币形式委托农行代发,每月发放1000元生活费,剩余工资在当年度年终时一并发放。职工加班加点工资的计发基数为本人基本工资。等等。2013年4月13日,该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报送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2014年3月23日、2015年3月18日,华昌公司与华昌公司工会委员会分别签订了2014年度工资专项集体合同、2015年度工资专项集体合同,2014年度、2015年度工资专项集体合同除基本工资的内容不同外(2014年为1480元、2015年为1630元),其余关于工资形式、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工资发放情况、计发加班加点工资基数的约定均与2013年度集体合同的约定一致。2014年、2015年工资专项集体合同也分别于2014年4月2日、2015年3月30日报送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经张茂盛申请,本院到江阴市青阳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以下简称青阳社保所)调取了2013年7月份张茂盛与华昌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下简称2013年7月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根据甲方(华昌公司,下同)安排,乙方(张茂盛,下同)同意从事车间管理工作;甲方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乙方的月基本工资为1480元,每年度可根据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基本工资。乙方的加班加点工资与绩效工资捆绑在一起结算;本合同期满后如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但未续签劳动合同的,本合同续延壹年;等等。华昌公司对该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再查明: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江阴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320元;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江阴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480元;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江阴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630元。以上事实,有张茂盛提供的仲裁决定书、证明、银行明细清单,华昌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仲裁申请书,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双方确认的加班明细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审理中,华昌公司提供:一、2013年7月合同一份,该份劳动合同的内容与本院到青阳社保所调取的劳动合同内容一致,证明他公司与张茂盛在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华昌公司与周洪伟签订的劳动合同三份(经本院调查,周洪伟对该三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一)他公司2013年7月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上均有“本合同期满后如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但未续签劳动合同的,本合同续延壹年”的约定;(二)劳动合同期满时他公司又要求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张茂盛对华昌公司提供的2013年7月合同和青阳社保所存档的劳动合同上签字盖章一栏中其本人的签名无异议,但主张其在合同上签名时合同中手写的内容只有他本人书写的个人信息、签名及日期;对华昌公司与周洪伟签订的三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只能证明华昌公司与周洪伟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无法证明他与华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张茂盛提供劳动合同影印件一份,合同上除张茂盛书写的个人基本信息、签名及日期外,其余需要用笔书写部分(包括合同期限、工作岗位及第七条第三款等)为空白。华昌公司认为该劳动合同系影印件,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该份劳动合同影印件上张茂盛的个人信息部分无涂改痕迹,而2013年7月合同上张茂盛的个人信息有涂改的痕迹,因此即使该份影印件的劳动合同对应的原件真实存在,也与双方2013年7月签订的劳动合同无关联性。本院询问张茂盛是否要求对2013年7月合同中其书写的个人基本信息、签名及日期的形成时间与合同中其他手写内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张茂盛以无法提供样本为由明确不申请鉴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张茂盛与华昌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华昌公司应否支付张茂盛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二、华昌公司是否应支付张茂盛拖欠工资、加班工资及支付金额;三、华昌公司应支付张茂盛经济补偿金的金额。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关于2013年7月合同的效力:该份劳动合同一式二份,现华昌公司持有一份,青阳社保所存档一份,该二份劳动合同上张茂盛书写的个人信息部分均有涂改的痕迹,而张茂盛提供的劳动合同影印件上个人信息无涂改痕迹,因此张茂盛主张其持有的影印件系2013年7月合同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张茂盛主张其在2013年7月合同上签名时合同中需要手写的内容除他本人书写的个人信息、签名及日期外其余均为空白,华昌公司予以否认。张茂盛既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又未申请对该合同中其本人签名的时间与合同中其他手写部分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结合华昌公司与周洪伟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周洪伟的陈述,故本院对张茂盛的主张不予采信。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其次,该合同中约定“本合同期满后如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但未续签劳动合同的,本合同续延壹年”。2014年6月30日之后,张茂盛继续在华昌公司工作,且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故该份劳动合同的期限应续延至2015年6月30日。综上,张茂盛要求华昌公司支付其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关于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工资:(一)工作日延长劳动时间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加点工资;(二)在休息日劳动又不能再六个月内安排同等时间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加点工资;(三)在法定节假日劳动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加点工资。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合并审理。本案中,张茂盛增加的要求华昌公司支付2013年度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与其仲裁时主张的2014年度、2015年度加班工资的请求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合并审理。张茂盛主张他每月基本工资5000元,加班工资应以5000元为计发基数,华昌公司予以否认,张茂盛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对张茂盛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而华昌公司提供的2013年度、2014年度及2015年度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制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也已报送劳动行政部门,故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工资专项集体合同中关于“职工加班加点工资的计发基数为本人基本工资”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结合2013年7月合同的约定,张茂盛的基本工资应为江阴市最低工资标准。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张茂盛正常工作日延时加班358小时、双休日加班800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60小时,故华昌公司应支付张茂盛2013年加班工资19708元(1480元/月÷21.75天÷8小时×358小时×150%+1480元/月÷21.75天÷8小时×800小时×200%+1480元/月÷21.75天÷8小时×60小时×300%);2014年1月1日至10月31日,张茂盛正常工作日延时加班505小时、双休日加班696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20小时;2014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张茂盛正常工作日延时加班86.50小时、双休日加班182.50小时,故华昌公司应支付张茂盛2014年加班工资23428元(1480元/月÷21.75天÷8小时×505小时×150%+1480元/月÷21.75天÷8小时×696小时×200%+1480元/月÷21.75天÷8小时×20小时×300%+1630元/月÷21.75天÷8小时×86.50小时×150%+1630元/月÷21.75天÷8小时×182.50小时×200%);2015年1月至4月,张茂盛正常工作日延时加班127小时、双休日加班198.50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0小时,故华昌公司应支付张茂盛2015年加班工资5785元(1630元/月÷21.75天÷8小时×127小时×150%+1630元/月÷21.75天÷8小时×198.50小时×200%+1630元/月÷21.75天÷8小时×10小时×300%)。因华昌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张茂盛2013年加班工资(25250元)、2014年工资加班工资(28138.52元),故对张茂盛要求华昌公司支付其2013年度、2014年度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其他应付工资:张茂盛主张他年薪8万元,华昌公司予以否认,张茂盛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张茂盛的主张不予采信。2013年、2014年,华昌公司实际支付张茂盛的工资并未低于2013年7月合同及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约定的标准,故对张茂盛要求华昌公司支付其2013年度、2014年度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1月至4月每月的正常工作日分别为21天、14天、22天、21天,张茂盛实际上班天数分别为21天、17天、22天、13天。根据2013年7月合同和2015年度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约定,华昌公司应支付张茂盛2015年1月至4月期间的基本工资5864元(1630元+1630元+1630元+1630元/月÷21.75天×13天)、岗位工资400元(100元×4月)。华昌公司陈述2014年支付了张茂盛绩效工资6000元,鉴于华昌公司未提供2015年1月至4月绩效工资的考核证据,本院结合2014年发放的绩效工资金额,确定华昌公司应支付张茂盛2015年1月至4月绩效工资1717元(6000元÷12月×3月+6000元÷12月×13天÷30天)。综上,华昌公司应支付张茂盛2015年1月至4月工资13766元(5864元+400元+1717元+5785元),扣除华昌公司已支付的2000元,尚应支付11766元。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2015年5月29日,张茂盛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与华昌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华昌公司于2015年6月9日收到仲裁申请书,并同意与张茂盛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6月9日解除。华昌公司因未按约支付张茂盛2015年1月、2月份生活费,愿意支付张茂盛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故华昌公司应该支付张茂盛经济补偿金5450元[(54100元-28138.52元)÷12月×9月+(1630元+100元+6000元÷12月)×3月]÷12月×2.5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6月9日解除。二、江阴市华昌不锈钢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五日内支付张茂盛工资11766元(包括加班工资)、经济补偿5450元,共计17216元。三、驳回张茂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阴市华昌不锈钢管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0元张茂盛已预交,由江阴市华昌不锈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张茂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李 萍人民陪审员 徐凤玉人民陪审员 潘静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邬晨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五十二条用人单位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一)招用企业停产放长假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离岗休养人员以及其他协商保留劳动关系的不下岗人员,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劳动合同期满继续留用劳动者工作,但自期满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劳动合同期满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用人单位拒绝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并解除劳动关系的,还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工资:(一)工作日延长劳动时间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加点工资;(二)在休息日劳动又不能再六个月内安排同等时间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加点工资;(三)在法定节假日劳动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加点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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