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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刑初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被告人刘某(绰号“猛子”),农民。2015年7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5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叶慧出庭支持公诉,指控:2012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伙同王方银、王晓东、索校亮、杨文广、高春燕(均已判刑)在本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大润发对面新赣线电玩城内,以电玩城内服务人员少算分数为由,采用脚踢、凳子砸等方式,随意砸坏电玩城内的捕鱼机、娃娃机、吧台玻璃等,合计价值人民币4422元。被告人刘某为逞强耍横、发泄情绪,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拘役四个月。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颖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