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刑更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毛波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3刑更49号罪犯毛波,男,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简阳市人,小学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石桥镇燕子村*组。现在四川省自贡监狱服刑。罪犯毛波于2005年6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6月18��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7日以(2009)雁江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上诉。2011年7月7日,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资刑终字第3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8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1月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2013年8月26日,本院以(2013)自刑执字第284号刑事裁定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减刑后,刑满释放日期为2017年11月8日。执行机关四川省自贡监狱于2016年1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自贡监狱认为罪犯毛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波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毛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犯系累犯,应从严控制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毛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减刑后,刑满释放日期为2016年9月8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舒 慧审 判 员 王家玉人民陪审员 何祖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雪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