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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宜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与郑万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郑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771号原告宜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宜昌市发展大道35号。法定代表人郭某,宜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傅强,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郑某,现下落不明。原告宜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与被告郑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杨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云、人民陪审员周蓉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之委托代理人傅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诉称,2013年4月23日,案外人宜昌宇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宜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宜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所有的位于宜昌市珍珠路×××号(房产证上为珍珠路×××号)一楼面积为374平方米的门面予以整体承租,租赁期限从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用途为计算机软硬件开发、销售、电子产品、计算机配件及耗材等。宜昌宇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取得上述门面后,将该门面划分不同摊位,分别与郑某等多人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合作期限为一年,并按摊位向郑某收取5000元/月的合作经营管理费和其他费用。《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宜昌宇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与宜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续签合同,也没有占有使用该租赁房屋,但郑某继续占有使用门面至2015年4月30日,在此期间既不与宜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签订租赁合同,也不支付任何费用。虽经宜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多次协商,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郑某支付原告宜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6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郑某承担。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出租方(甲方)宜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与承租方(乙方)宜昌宇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湖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宜昌市珍珠路×××(房产证地址为珍珠路×××号)一楼门面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同时,双方对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也进行了约定,房屋租赁期间,乙方拖欠租金累计2个月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经宜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允许,2013年5月1日,宜昌宇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郑某之夫刘雪峰(乙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经营致力打造宇盛数码城,乙方的经营场所位于宇盛数码城第EF号摊位,乙方交纳的合作经营管理费为5000元/月,合作期限为12个月(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8日),合作到期终止后,乙方应无条件撤离,但若甲方继续拥有了卖场的经营使用权,应及时告知乙方,乙方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合作权,相关费用随行就市。2014年4月16日,宜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宜昌宇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因宜昌宇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长期拖欠租金,故向其正式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限期7日内清场完毕。2014年6月11日,郑某向宜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续租,无果。2015年4月30日,郑某自行搬离,并将钥匙交由隔壁商家转交给宜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同时查明,宜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系宜昌市西陵区珍珠路×××号(即珍珠路×××)的房屋所有权人(宜市房权证西陵字第××号;产别:全民自管产)。郑某与刘雪峰原为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5月30日登记离婚。郑某为宜昌市西陵区珍珠路×××号(宇盛数码城)×××、×××号摊位的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上述事实,有《湖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房屋)租赁合同书》、《合作经营协议》、《解除合同通知书》、《房屋所有权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宜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为讼争门面的所有权人,其与宜昌宇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湖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房屋)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宜昌宇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取得宜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同意后,将其承租店面分割成摊位转租给刘雪峰等人,并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签订《合作经营协议》时,郑某与刘雪峰系夫妻关系,且郑某为该摊位的实际经营者,故郑某应对合同项下相关约定承担责任。《合作经营协议》中并无合作经营之实,郑某仅租赁摊位自行经营,故应认定其与宜昌宇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实为租赁合同关系,即宜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为出租人、宜昌宇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为承租人、郑某为次承租人。郑某与宜昌宇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合同于2014年4月28日到期,双方未续签合同。宜昌宇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宜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4月30日到期,双方亦未续签合同。郑某在未与宜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仍继续占用摊位,于法无据,现宜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要求其按照租金标准支付自2014年5月1日(租赁合同到期次日)至2015年4月30日(退还钥匙)期间的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占用使用费仍应按其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中约定的标准计算。据核算,郑某应支付占有使用费60000元(5000元/月×12个月)。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与辩解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判决如下: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50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宜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占有使用费60000元。案件受理费1255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柳审 判 员  周 云人民陪审员  周蓉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覃雅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