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2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金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2853号原告金某,女,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闫学文,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晓缨,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何先龙,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雨玫,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刘某甲在答辩期内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后被告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学文、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钱雨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1991年经介绍相识,1992年2月29日登记结婚,1993年6月30日生育一子刘某甲。双方婚前相处时间不长,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打麻将赌博、夜不归宿,还殴打原告,侮辱原告的人格。被告曾于1993年5月3日写下保证书,但此后并未悔改,原告无奈之下于1995年2月搬至娘家居住至今,分居期间双方经济独立,期间儿子的所有教育、医疗、生活等费用均由原告一人承担,甚至举债度日,被告一直不管不问。2011年后被告还经常与其他异性同居。原告积劳成疾,于2012年12月患上XXX疾病,2013年1月住院动手术,依靠亲朋的帮助才渡过了难关。被告曾经两次起诉离婚,第一次法院判不离,第二次被告撤诉。原告认为双方自1995年2月分居至今已经20年,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同时要求分割以下财产:1、原告婚前的25件生活用品归原告所有;2、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家具家电,共计16件,价值16,050元,要求原告按照2/3的比例分得折价款10,700元,家具家电实物全部归被告;3、要求分割夫妻双方的工资、退休金,自1997年至2015年9月,原告一共为400,381.5元,被告一共为837,596.5元,要求原告按照2/3比例分得差价291,477元;4、要求按2/3比例分割被告养老金个人账户缴费本息的利息,约2000元;5、要求分割夫妻双方的公积金,其中原告自1991年5月至2006年6月住房公积金13,884.13元、补充公积金1,644.73元、利息12.03元,合计15,750.39元,被告自1992年11月至2015年9月住房公积金113,019.57元、补充公积金84,827.18元,合计197,846.75元,要求原告按照2/3比例分得差价131,898元;6、要求分割上海市徐汇区东安一村XXX号XX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东安一村房屋),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该套房屋折价款627,615元;7、要求分割上海市黄浦区肇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肇周路房屋),要求房屋归原告及案外人金甲所有,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267,150元;8、原告支付的儿子刘某甲自1999年至2011年6月的教育培训费19,383元,要求其中12,922元由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刘某甲自1995年2月至2011年6月的生活费、医疗费共计107,500元,要求全部由被告承担;9、原告为刘某甲缴纳的两份保险费共计6万元,要求被告承担4万元;10、原告向案外人金甲、金乙各借款2万元,要求被告偿还26,666元;11、原告按照2/3比例分割被告医保卡余额8,239.73元,即5,529元;12、被告按照2/3比例补付原告医疗费3,002元、营养费8,487元。被告刘某甲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婚姻经过、生育情况、分居情况均无异议,双方分居以后经济各自独立。但被告从未有任何不检点的行为。双方感情基础深厚,被告仍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修复感情,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对于原告提出的财产分割意见答辩如下:1、原告提出的25项婚前财产,并不在被告处,是否存在也不清楚;2、对于原告提出的16项家具家电,都是被告父母婚前购买,属于被告父母的财产,不同意分割。对于原告提出的价格也不认可,认为现值约12,100元;3、原告提出的被告工资收入属实,但大都用于生活日常开销以及儿子的抚养费,目前只剩下2,000元,原告的收入不清楚,双方自1995年分居开始就经济独立,故各自的收入应归各自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的养老保险具有人身属性,不同意分割利息,而且原告对于利息也是估算的,没有法律依据;5、双方经济独立,则公积金也应归各自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6、东安一村房屋与肇周路房屋均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不应处理;7、双方分居后儿子的生活费被告一直是按时支付的,故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补付儿子教育费、医疗费、生活费的诉请;8、儿子的两份保险均由被告支付保费,2007年5月购买的保险已经在2014年停止缴纳了,共缴纳了5年,2011年购买的保险还在缴纳,每年保费5,000元,保险均涉及儿子的利益,不同意在离婚案件中处理;9、原告主张的两笔借款均是虚构的,而且涉及案外人,不应当由本案处理;10、被告的医保卡余额也具有人身专属性,不同意分割;11、原告提出的医疗费和营养费属于扶养费,在另案中已经处理过,不属于离婚案件处理范围。此外,被告提出即使要分割共同财产也应各半分割,不同意原告提出的2/3分割比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2月29日登记结婚,1993年6月30日生育一子刘某甲,目前已经成年。双方自1995年2月起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刘某甲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2012年12月,原告被医院诊断患有乳腺肿瘤,并于2013年1月施行了肿瘤切除手术。被告曾于2013年向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1日判决不准离婚。被告又于2014年再次向黄浦区人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原告曾于2013年12月、2015年3月向本院起诉扶养费纠纷案件,目前两个案子均已结案。另查明,东安一村房屋内有以下家具家电:台子1只、床头柜1只、床架子1副、5门大橱1张、玻璃橱1张、木板床及席梦思各1张、三人沙发1张、铁靠背椅4把、康佳电视机1台、TCL空调1台、TOC洗衣机1台、上菱冰箱1台、电脑1台、微波炉1台、长茶柜1张。原告认为以上家具家电现有价值为16,050元,被告认为现有价值为12,100元。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提出的25项婚前财产照片。被告认为光凭照片并不能证明这些财产现在仍然存在,照片中东西都混在一起也无法一一辨认,均不予认可。2、上海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中心长宁分中心、虹口分中心提供的被告养老保险金基数摘录,显示自1997年4月至2014年4月、2015年4月至5月的月缴费基数,以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上海市市西分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据此可以计算出被告自1997年4月至2015年9月的工资收入共计837,596.5元。被告对养老金缴纳基数予以确认,对于《收入证明》认为系单位出具的证人证言,应当到庭作证,不予认可。被告还提出即使有这些收入,也已经用于生活消费及儿子的抚养费,目前只剩余2,000元余额。3、被告名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情况,显示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被告养老保险账户个人缴费本息为65,182.2元,要求以此为基数计算利息,约3,000元进行分割。原告还提出如果法院不支持分割上述被告的工资收入,养老金本金65,182.2元也要求进行分割。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养老金具有人身属性不应分割,而且利息的计算是原告估算的,没有法律依据。4、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提供的自1998年4月至2014年7月的原告养老保险缴基数记录,原告名下上海银行个人活期一本通,显示原告自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的养老金收入,据此原告提出其自1998年4月至2015年9月的收入共计400,381.5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双方1995年2月分居后各自经济独立,各自的收入均属于个人财产,对于原告的收入也不主张分割。5、被告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显示截止到2015年8月,住房公积金余额为112,005.57元,当月缴纳1,014元;补充住房公积金余额为84,103.18元,当月缴纳724元。据此原告认为截止到2015年9月,被告住房公积金余额为113,019.57元,补充住房公积金余额为84,827.18元。原告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显示截止到2006年6月21日住房公积金余额为13,884.13元、补充住房公积金余额为1,644.73元。该两个账户已于2006年6月26日销户,目前余额均为0。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的查询单只能显示截止到2015年8月的余额,9月份的余额不能推算。同时认为双方分居后经济独立,各自名下的公积金应归各自所有。6、定额发票若干以及有“刘某甲”抬头的发票若干,其中有“刘某甲”抬头的发票自2002年6月至2010年11月共计教育费用金额23,904元,保健品费用680元。被告对于上述发票中有“刘某甲”抬头的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余均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提出在分居期间按时付儿子抚养费给原告,不同意再补付。7、刘某甲于2015年9月21日出具的《证明》,载明:“本人在上学时期,即小学、初中、高中时在外参加的各类教育培训机构的课程的费用都由我妈,金某一人承担。”案外人周某某、韩某某于2015年9月21日出具的《证明》,亦证明儿子刘某甲自原、被告分居后由原告独自抚养照料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认为儿子的证言与事实不符,而且儿子当时尚小,对谁支付了抚养费不具有判断能力;邻居的证明系打印,而且未出庭作证,不具有效力。8、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显示东安一村房屋于2002年4月13日核准登记在孙某某、刘某甲、刘乙名下,系共同共有;肇周路房屋于2001年3月21日核准登记在金某、金甲名下。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与认可。9、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两份保单,投保人均为刘某甲,被保险人均为刘某甲。其中险种为平安智富人生终身寿险的保险,保险合同生效日期2007年5月14日,基本保险金额1万元,每年交保险费5,000元,交费年期和保险期间均为终身。险种为吉星送宝的保险,保险合同成立及生效日为2011年5月22日,交费年限10年,保险费每年5,000元。被告对两份保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认为投保人均是被告,保费也是被告缴纳的,而且涉及儿子,本案不应处理,即使处理也不同意原告的请求。10、《借条》两张,借款人均为原告,其中一张日期为2013年1月5日,载明:“今借金乙贰万元整人民币现金。”另外一张日期为2013年3月14日,载明:“今借金甲贰万元整人民币现金。”被告认为两张借条均系伪造,而且涉及案外人本案不应处理。11、刘某甲1999年5月、6月的病史资料,证明刘某甲有轻度低能,原告独自照顾儿子付出很多心血,要求多分财产。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中大多是原告的自述,而且是1999年度,距今时间已久,儿子只是发育较慢而已,智力并无问题,实际上也一直就读于XXX学校,与其他儿童无异。不同意原告多分财产。12、被告出具的《保证书》,证明被告自认曾经打过原告,有暴力倾向;被告与其他女性的合影若干,证明被告与其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据此证明双方感情破裂过错在被告,原告理应多分。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提出《保证书》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写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并未殴打原告;照片均是与其他女同事、外甥媳妇的合影,都是旅游时拍摄的,而且照片反映不出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的事实,都很正常。双方分居过错不在被告,不同意原告多分财产。13、原告2015年6月至9月的医药费发票以及营养费发票。被告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不属于离婚案件共同财产处理范围,原告应另案起诉扶养费纠纷。14、被告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显示截止到2015年4月27日被告医保卡余额为7,910.29元,要求分割。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反映被告医保卡的金额,而且医保具有人身属性,不应该分割。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另有结婚证、独生子女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605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年8月5日谈话笔录、被告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摘抄、《收入证明》、被告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情况、原告养老保险摘抄记录、原告名下上海银行个人活期一本通、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抬头为“刘某甲”的发票、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电子保单凭证、刘某甲病史资料、《保证书》、原告医药费发票、照片等证据证实,并经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双方自1995年2月分居至今已经20年,而且本案为原、被告第三次离婚诉讼,在前两次诉讼之后双方感情也并未修复,可以认定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被告与异性同居、对原告施加暴力,故对于婚姻破裂存在过错,但原告提交的被告与其他异性的合影以及《保证书》并不足够证明被告有出轨以及持续暴力虐待原告的事实。原告还提出,分居后儿子一直由其单独抚养,花费的精力和心血较多,对婚姻的贡献较大,且原告患XXX疾病,身体较弱,故要求分割财产时按照2/3的比例予以多分。对原告要求多分财产的主张,结合原告举证,本院认为尚属合理,予以支持,但2/3的比例过于偏高,具体多分比例由本院酌情判定。被告提出双方均承认分居后经济独立,故对于原告提出的所有分居后的财产均属于个人财产,不同意分割。本院认为原告所述的经济独立并不等同于婚内财产独立制的约定,只是为了说明分居后独自抚养儿子的事实,且双方也并无书面的婚内财产独立约定予以佐证,故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分割的财产,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出的婚前25项财产。原告仅提交了若干照片,照片中各种财物混杂,无法与原告所述的物品一一对应,而且原告仅凭照片也无法证明该些财产目前均存在于被告处,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2、16项家具家电,双方均确认在被告所住的东安一村房屋内。被告提出系其父母婚前购买,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原告主张系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些家具家电均在被告住处,故原告提出的均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的方式较为适合。对于该些家具家电的现有价值双方存在异议,具体价格及分割比例均由本院酌情判定。3、双方的收入。原告系通过被告的养老金缴纳基数及单位收入证明计算被告收入,时间跨度近二十年,对于被告陈述已经用于日常消费的观点本院认为符合常理,而原告并未对目前被告处尚有多少存款余额举证,故原告的分割主张,本院难以支持。被告自述目前尚余存款2,000元,并且不主张分割原告的工资收入,对此本院均予以确认。故工资收入部分,仅以被告自认的2,000元余额作为分割基数,具体分割比例由本院酌情判定。4、被告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金额。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养老保险账户内的个人缴纳金额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根据原告举证,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被告养老保险账户个人缴费本息为65,182.2元,对此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将以此作为共同财产基数进行分割,分割比例由本院酌情判定。对于原告还要求分割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利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双方的公积金余额。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名下住房公积金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根据原告举证,截止到2015年8月,被告住房公积金余额为112,005.57元,当月缴纳1,014元;补充住房公积金余额为84,103.18元,当月缴纳724元。据此原告认为截止到2015年9月,被告住房公积金余额为113,019.57元,补充住房公积金余额为84,827.18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显示,截止到2006年6月21日住房公积金余额为13,884.13元、补充住房公积金余额为1,644.73元,但在2006年6月26日两个账户已经销户,余额为均为0。故对于原告提出的以被告公积金余额共计197,846.75元作为分割基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分割比例由本院酌情判定。6、补付刘某甲的抚养费。原告提出在分居期间被告从未支过儿子的抚养费,对此被告予以否认,但被告并未对其支付情况及数额举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付刘某甲十八周岁前的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补付刘某甲抚养费费的数额如下:自1999年至2011年6月的教育培训费19,383元、1995年至2011年6月的生活费、医疗费共计107,500元。但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发票,有一部分系定额发票,对此无法证明系用于刘某甲抚养费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对于有“刘某甲”抬头的发票,部分系用于课外培训辅导,还有保健品,超出了子女一般教育费用及生活费用的范围,故具体抚养费的数额以及承担比例由本院酌情判定。7、保险费。原告提交的两份保单,显示投保人均为被告,与被告所述其承担了保费缴纳义务的陈述相互印证。而原告也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缴纳保费的事实。且该两份保险的被保险人均为刘某甲,涉及刘某甲的财产权利,故本案对该两份保险不作处理,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另行起诉解决。8、被告医保卡金额。医疗保险具有人身属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而且原告提供的系被告某日就诊的医疗发票,未完成对该项诉请的举证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9、东安一村房屋以及肇周路房屋产权均涉及第三人份额,两笔债务也涉及第三人利益,故本案均不作处理。对于上述财产,当事人可通过协商或另行起诉解决。10、原告医疗费以及营养费。该些费用均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畴,当事人可通过协商或另行起诉扶养费纠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金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现在上海市徐汇区东安一村XXX号XXX.XXX室房屋内的以下家具家电:台子1只、床头柜1只、床架子1副、5门大橱1张、玻璃橱1张、木板床及席梦思各1张、三人沙发1张、铁靠背椅4把、康佳电视机1台、TCL空调1台、TOC洗衣机1台、上菱冰箱1台、电脑1台、微波炉1台、长茶柜1张均归被告刘某甲所有,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某上述家电家具折价款8,400元;三、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某工资分割款1,200元;四、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某养老保险金个人缴纳部分分割款39,109元;五、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某公积金分割款118,708元;六、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补付原告金某自2002年6月至2010年11月子女抚养费12,000元;七、驳回原告金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元,减半收取计273元,由原告金某负担164元,被告刘某甲负担1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 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冬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