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安民初字第04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胡海燕与赵军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燕,赵军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4660号原告胡海燕。委托代理人韩后华、崔忠耀,系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军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原廷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媛,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海燕与被告赵军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后华、被告赵军利、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万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海燕诉称:2015年7月5日,被告赵军利驾驶陕A860**号小型轿车将其撞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为赵军利负事故全部责任。现由于事故车辆在平安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请求两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人民币98099.32元。被告赵军利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并提出其车辆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后他已经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及部分护理费,现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中应由自己赔偿的份额。被告平安公司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认为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21时30分许,被告赵军利驾驶陕A860**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长安街天目酒店门口时,适逢原告胡海燕沿斑马线由东向西过公路,将原告碰撞并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市长安区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其门诊及住院共计花去医疗费8760.86元,其中元6594.06元系被告赵军利支付。就原告其余损失双方发生分歧,原告遂于2015年9月16日诉于本院坚持其诉请。另查明,该事故发生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西公交长认字(2015)第4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军利负事故全部责任,胡海燕无责任。还查明,赵军利驾驶陕A86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日,误工期限为120-180日。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交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材料、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门面房出租合同、常住人口登记卡、司法鉴定书、交强险保险单等,证明事故经过、伤残情况及因本次事故所受到的损失,还证明应按其居住地城市居民标准为其计算伤残赔偿金。被告赵军利提供的证据有给长安区医院预付的医疗费票据及护理人员证明一份,证明其已经给原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及护理费。经当庭质证后,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材料、司法鉴定书、交强险保险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对医疗费中非正式发票的部分不予认可;对交通费用以大部分与本案无关联性为由,仅同意酌情承担500元;就住宿费票据以无时间及地点为由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认为应按受诉法院标准计算;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以未有相关证据证明为由,请求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赔偿。就被告赵军利提供的证据原告仅承认其支付的医疗费为5427.52元,雇佣护工的时间为三天;平安公司对赵军利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自坚持其诉辩意见,调解不立。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军利驾驶车辆撞伤原告胡海燕,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责,侵犯了原告胡海燕的生命健康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平安公司对原告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赵军利承担。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经核实医疗费共花去8760.86元(其中6594.06元系被告赵军利支付),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可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及营养费1200元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及住宿费因原告系湖北省人,在客观事实上确有发生,故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住宿费酌情认定500元;护理费应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90天,除被告请护工5天外,酌情每天按照90元计算,为8300元(85天*90元/天,再加5天*130元/天);误工费应按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来确定,本案原告就其误工损失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时间为120-180天,可以参照上年度陕西省职工平均工资每天按照133.84元,酌情计算160天,即为21414.4元;残疾赔偿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可以按照原告居住地标准计算,即为49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92279.26元。被告赵军利已付金额本院依法确认为7244.26元,在给原告赔偿时应当予以扣除。对两被告其余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海燕医疗费2166.80元、营养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21414.40元、护理费765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共计人民币85035.20元;(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险限额内给付被告赵军利垫付的医疗费3722.06元)。本案受理费224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赵军利预交1122元;鉴定费2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军利承担(两项共计3522元被告赵军利已经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爱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小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