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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民终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张元堂与桐乡市供销合作总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元堂,桐乡市供销合作总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民终字第10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元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乡市供销合作总社。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宏源路25号。法定代表人:葛柏金,主任。委托代理人:屠祖良,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元堂因与被上诉人桐乡市供销合作总社(以下简称桐乡供销社)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15)嘉桐民初字第2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1970年到1985年张元堂一直在石门供销社生资商店开货轮(之前其在机埠上工作),1985年在石门供销社食品厂工作(发电机机修工),因食品厂关停,人员解散,张元堂离开石门供销社,期间合计在石门供销社工作15年。1985年以后张元堂没有正式工作,打过临工,自己买了点养老保险。据桐乡供销社称,桐乡供销社、石门供销社是独立的主体,但业务上石门供销社受供销总社指导。张元堂当时属于农工,与其情况类似的人较多,按当时的政策无法享有养老金待遇。近七八年,原来曾在机埠工作或开货轮一起培训的、其他系统的人有的享受了每月几百元不等的养老金待遇,张元堂曾工作过的供销系统的农工无人享有。2015年8月26日,张元堂诉至一审法院称,其在石门供销社工作15年,己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系石门供销社职员,后因石门供销社食品厂倒闭而被迫离开,现理应享受相应待遇。张元堂多次向桐乡供销社要求按照相应规定享受待遇,但桐乡供销社却告知不符合相应规定。桐乡供销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张元堂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令桐乡供销社按照工作年限补缴养老保险金;依法判令桐乡供销社支付经济补偿金22050元(以工作15年为基数,按桐乡市最低工资标准1470元/月计算);诉讼费用由桐乡供销社承担。桐乡供销社一审中答辩称,桐乡供销社认为张元堂的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张元堂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包括养老保险制度在内的各项政策、法律是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从当时的政策看,像张元堂这样的没有纳入编制的“农工”,是没有养老保险待遇的,现在部分人员享有了一定的养老金,是改革开放的成果,但如何让改革开放的成果普惠到每一个人,是一个政策性很强的工作。从法院的角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故对张元堂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元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张元堂负担。一审判决宣告后,张元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张元堂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系适用法律不当。一、桐乡供销社对张元堂的侵权行为系持续性侵权,自1985年张元堂被迫离开石门供销社后,桐乡供销社至今未能解决其养老金待遇问题,侵权行为一直在持续。另外,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张元堂自2003年开始上访,至今过去12年,未超过20年诉讼时效。二、即便已经超过法定的20年诉讼时效,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特殊情况,根据法律规定是指,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张元堂出生于1949年,祖祖辈辈都是农民,法律意识淡薄,对于诉讼时效制度更是闻所未闻。张元堂自2003年起上访,但上访的国家机关单位等均未告知张元堂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系客观上不能,诉讼时效期间应当延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张元堂的诉讼请求;由桐乡供销社负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桐乡供销社二审中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劳动法制起步于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后,从1978年到1984年,这一时期主要是适应改革开放,拨乱反正,实行经济调整,恢复和健全劳动就业、分配、劳动保护等相关制度。从1984年城市经济体制改革开始,配合国有企业市场化改革,开始了市场化的劳动法制的尝试和推进。1986年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条例》等法规的出台,标志着计划经济的劳动制度开始转变。本案上诉人张元堂在桐乡市石门供销社下属生资商店和食品厂工作时,尚未实行劳动合同制,其身份仍是农民,与石门供销社之间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同时,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民事请求权的最长保护期限为20年。上诉人从其离职到提起本案诉讼,已间隔30年,显已超过法定最长诉讼时效,其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元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坤审 判 员  王世好代理审判员  周 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 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