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田阳县千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覃志生、覃志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阳县千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覃志生,覃志学,李志标,韦明海,宋彩金,韦正东,田阳县田州镇凤马村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122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田阳县千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田阳县田州镇解放中路46号。法定代表人梁克俭。委托代理人何湾,广西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覃志生,男,1965年7月3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农民,住田阳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覃志学,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农民,住田阳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志标,男,1955年12月4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农民,住田阳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韦明海,男,1970年6月21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农民,住田阳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宋彩金,女,1949年2月9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农民,住田阳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韦正东,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农民,住田阳县。一审第三人田阳县田州镇凤马村第三村民小组,住所地田阳县田州镇凤马村花园屯。代表人韦明坚,该组组长。上诉人田阳县千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千祥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田阳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一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千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湾,被上诉人覃志生、覃志学、李志标、韦明海、宋彩金、韦正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凤马村三组和案外人凤马村一组、凤马村四组在田阳县田州镇花园大道旁有连片的集体土地。2014年初该片集体土地被批准给三个村民小组作为三产用地使用后,凤马村一组、三组、四组欲将该片三产用地对外招租,经田州镇凤马村民委员会主持招标竟租,千祥公司中标取得承租权。2014年5月9日千祥公司与凤马村一组、三组、四组一起签订《集体三产用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凤马村一组、三组、四组将各组所有位于田州镇花园大道旁的集体三产用地共计28亩(实际范围以国土部门测量所勾绘的地形图为准)出租给千祥公司;出租期限22年即从2015年1月1日至2037年1月1日;每年每亩土地租金3万元,租赁期间租金无递增,每年12月30日前交完。千祥公司承租的28亩中,包括凤马村三组10.7亩。2014年6月18日千祥公司向凤马村三组交纳2015年度租金321000元,凤马村三组同意千祥公司进承租地动工填土。2014年6月28日千祥公司到承租地填土平整土地,而承租地中尚有覃志生、覃志学、李志标、韦明海、宋彩金、韦正东等六人种植的农作物,千祥公司与该六人对地上农作物未协商处理。千祥公司填土平整土地引发覃志生、覃志学、李志标、韦明海、宋彩金、韦正东的不满,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24日覃志生、覃志学、李志标、韦明海、宋彩金、韦正东多次阻止千祥公司对该片三产用地中其耕作地的施工。因覃志生、覃志学、李志标、韦明海、宋彩金、韦正东和其他村民不满千祥公司在部分承租地上施工,千祥公司停止在2亩多承租地上施工,而其他7亩多的承租地已完成水泥硬化和搭设钢架大棚。为解决2亩多承租地施工问题,千祥公司向凤马村三组及凤马村民委员会寻求解决无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覃志生、覃志学、李志标、韦明海、宋彩金、韦正东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勾机费3200元(200元/天×16天)、铲车费1600元(160元/天×10天)、钢棚人工费38400元(12人×200元/天×16天)、施工监管人工费1600元(100元/天×16天)、场地租金损失321000元(10.7亩×30000元/亩×1年)],合计3658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千祥公司与凤马村一组、三组、四组签订《集体三产用地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千祥公司支付租金给凤马村三组,凤马村三组同意千祥公司进入租赁地施工,覃志生、覃志学、李志标、韦明海、宋彩金、韦正东以千祥公司未对地上附作物协商处理且租赁合同违法无效为由,阻止千祥公司在部分承租地施工,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在该租赁合同未被撤销或者确认无效之前,千祥公司主张对其承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并在承租地上施工具有正当合法性。覃志生、覃志学、李志标、韦明海、宋彩金、韦正东认为地上农作物受到损害的,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寻求解决,而其以租赁合同无效为由,采取阻止千祥公司施工的方式不合法,覃志生、覃志学、李志标、韦明海、宋彩金、韦正东的阻工行为造成千祥公司财产损害的,其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千祥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千祥公司主张覃志生、覃志学、李志标、韦明海、宋彩金、韦正东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共计16天16次阻工,造成其经济损失365800元,其六人对千祥公司主张的阻工日期、次数及造成的损失等事实不予认可,千祥公司应当对具体哪天哪些人员参与阻工、阻工状况、阻工行为与造成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事实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但是从千祥公司提供用以证明覃志生、覃志学、李志标、韦明海、宋彩金、韦正东阻工的“说明书”、“韦明坚的证明”看,“说明书”中加注“凤马村民委员会盖章注明情况属实”,可事发当天该村民委到场目击人员是谁,未予说明,韦明坚也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千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覃志生、覃志学、李志标、韦明海、宋彩金、韦正东共同参与阻工16天16次,以及其的阻工行为造成千祥公司的具体损失后果;同时从千祥公司提供用以证明其具体损失项目的证据上看,其主张的勾机费、铲车费、钢棚人工费、施工监管人工费的损失44800元,所依据的证据系人证,而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千祥公司应支付给这些证人的费用亦无合同约定,故其主张上述损失缺乏合理性;千祥公司主张的场地租金损失321000元(10.7亩×30000元/亩×1年),在庭审,千祥公司承认已完成承租地7亩多的建设,尚有2亩多承租地未得使用,其主张的场地租金损失亦缺乏合理性,故对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覃志生、覃志学、李志标、韦明海、宋彩金、韦正东认为租赁合同无效,合同是否无效涉及合同效力确认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审查认定。第三人凤马村三组的代表人韦明坚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田阳县千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94元,由田阳县千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千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提交的《村委证明》、《组长证明》、《周天付、班方规、黄尚忠、许文将、黄志杨等人的证明》已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共同参与阻工16次的事实,且各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自认参与阻工,并承认只要上诉人在他们所谓的“领地”范围内施工,他们就会出来参与阻工,只是具体阻工的次数记不清了而已。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具体的阻工次数就片面否认六被上诉人存在阻工行为以及上诉人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一审所提供的施工老板及工人均证明了上诉人曾雇请钩机、铲车及工人到现场准备施工但因被上诉人的阻工行为而被迫停止的事实,因此上诉人主张其因六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机械费和人工费损失448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便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数额不予认可,法院也应主持双方对损失进行评估。现一审法院以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为由否认上诉人的损失于法无据,是错误的;一审已认定上诉人对讼争的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并且认定了被上诉人的阻工行为违法,对此本案中上诉人已向第三人交付了土地使用租金,但却因六被上诉人的阻工行为而导致上诉人不能正常使用该场地,对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诉请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租金损失321000元合理,一审以上诉人已在该部分土地上进行建设为由驳回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覃志生、覃志学、李志标、韦明海、宋彩金、韦正东答辩称:被上诉人没有阻工,其只是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不法侵害,上诉人已在租赁本组的三产用地上建完铁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赔偿的问题;三产用地的生产经营应当尊重农民的意愿,并由本生产组内的村民进行开会、讨论、商量,形成决议后上报有关部门审批同意方可实施,而本案中凤马村三组组长在没有经过本组群众开会,没有形成决议方案的情况下私自出租土地,不能代表凤马村三组村民的真实意愿,合同无效,所产生的后果也应由其自行负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因阻工造成损失或赔偿的问题,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审第三人凤马村三组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新证据田阳县田州镇凤马村民委员会出具且盖章确认的书面证明两份,用于证明被上诉人确实存在阻工行为。被上诉人提供新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及《田阳县政府关于三产用地规划的批复》,用于证明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是虚假合同。经质证,被上诉人虽对上诉人所提交两份证据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因该书面证明有田阳县田州镇凤马村民委员会加盖的公章及部分参与协调纠纷的村干、政府部门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且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又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及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并形成证据链,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政府批复文件中包含了多个村小组的三产用地,并未具体针对本案讼争的土地,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对其所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认定“承租地中尚有六被告种植的农作物”有异议外,对的其它事实均无异议。对一审查明的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第三人凤马村三组通过田州镇凤马村民委员会主持招标竞租的方式将其集体所有的10.7亩三产用地对外出租,上诉人千祥公司中标后与凤马村三组签订《集体三产用地租赁合同》一份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土地租金,第三人凤马村三组遂同意上诉人进场施工。六被上诉人虽对上诉人进场施工及使用土地有异议,并抗辩第三人凤马村三组向外发包、出租土地未经群众大会集体讨论,未取得群众的授权,程序错误,损害群众的集体权益,该租赁合同违法无效。但由于其对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充分有力证据证实,且至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上述《集体三产用地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向有关部门主张过权利,对此,因合同是否无效涉及合同效力确认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审查认定,故在该租赁合同未被依法撤销或确认无效之前,上诉人主张其在该合同所涉租赁土地上施工具有正当合法性,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进场施工致其地上农作物受到损害的问题,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另,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主张一审第三人已将本案所涉租赁合同中面积约为2.3亩的三产用地返还给被上诉人耕种、使用,上诉人无权对该2.3亩土地进行施工,并抗辩被上诉人到施工现场只是为了维护其对上述2.3亩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并非故意阻挠上诉人施工。对此,结合本案事实并综合全案证据,因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对其辩解对本案所涉租赁合同中部分土地享有使用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且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就2.3亩土地的使用权问题,系村民小组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的问题,应内部自行解决,被上诉人不能以此为由干扰上诉人就租赁土地合理正常地使用,干扰即构成侵权,请求造成损失的就要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上诉人为证明六被上诉人在其进场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故意阻挠行为而提供田州镇凤马村民委员会出具且盖章确认的《证明书》及部分参与协调纠纷的村干、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和进场施工人员等证言作为佐证,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案件事实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分析,六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因对合同所涉部分土地的使用权属有争议而阻碍上诉人进场施工,致使上诉人不能行使合同权利、实现合同目的,对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六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据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上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0000元,由六被上诉人共同承担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九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田阳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一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二、改判被上诉人覃志生、覃志学、李志标、韦明海、宋彩金、韦正东连带赔偿上诉人田阳县千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三、驳回上诉人田阳县千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88元,合计10182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田阳县千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625元、被上诉人覃志生、覃志学、李志标、韦明海、宋彩金、韦正东负担55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亮审 判 员 凌文楼代理审判员 陈华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晓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