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执字第057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冉非与岳广金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冉非,岳广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05734-2号申请执行人冉非,男,1965年7月25日出生。被执行人岳广金,男,1927年2月16日出生。冉非与岳广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丰民(商)初字第130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岳广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冉非借款五万五千元;二、被告岳广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冉非借款利息(自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九十元,由被告岳广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权利人冉非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岳广金邮寄送达执行通知未妥投。经查,被执行人岳广金名下无车辆及房产等财产,其银行存款余额不足,本院已依法冻结岳广金名下的银行账户。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冉非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岳广金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冉非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权利,待执行条件具备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丰执字第0573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盖平山代理审判员 王 淼代理审判员 丁海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渠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