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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石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石某某,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某某支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182号原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显仲,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文吉,湖南鹤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文吉,湖南鹤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某某支公司。负责人熊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奉丹,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杨绍书,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某某诉被告石某某、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联保怀化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联保怀化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经人介绍到“永吉高速第十七标段四队”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10月23日下午5点左右,正在施工现场从事放灰工作的原告无故被石某某开动的吊车吊斗撞到头部。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湘西州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2月4日原告出院,经诊断原告头部和身上多处受伤。原告出院后就赔偿事宜与施工方进行了协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石某某无驾吊车撞伤原告,给原告身体造成严重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石某某的雇主系吊车所有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请由几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29091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接处警案件登记表,拟证明原告受伤的原因及受伤的事实。2、住院门诊发票、用药明细、病例,拟证明原告受伤及所花费凭证。3、汽车吊租赁合同,拟证明被告张某某的吊车被租赁使用的事实。4、户籍证明(5份),拟证明原告家庭其它成员的基本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受损伤程度为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的情况。6、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所花鉴定费1600元。被告石某某、张某某辩称,唐某某与石某某三人均系在永吉高速十七标段工地工作的劳动者,唐某某受伤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生的工伤事故,应当由雇主吴宗理、或用人单位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进行赔偿,而不是由同为雇员的石某某、张某某赔偿。唐某某受吴宗理雇请在工地做事,而张某某2014年9月24日与吴宗理签订了一份《汽车吊租赁合同》。《汽车吊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吴宗理租用乙方张某某的吊车,从事汽车吊装工作。乙方张某某配备驾驶人员,工资由乙方张某某支付,驾驶员食宿由甲方吴宗理负责,且服从甲方管理。所以石某某、张某某也是受吴宗理雇请的雇员。雇员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造成他人受伤、或者自身受伤,都应当由雇主或用人单位赔偿。原告唐某某受雇在工地上从事吊装辅助性工作,唐某某是在为配合吊机防灰工程中受伤,而不是无故被吊车吊斗撞到头部。原告唐某某受伤明显属于工伤,或者雇员雇佣劳务中受伤。原告起诉案由也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答辩人不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适格的被告。原告唐某某立案后撤销了对李勇、吴宗理、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以上被告是原告的雇主和施工单位,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必要的共同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不准许原告撤回对上述四被告的起诉申请。唐某某在撤诉申请中放弃了向李勇、吴宗理、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等四被告主张权利,而以上四被告均应承担本案的部分赔偿义务,原告放弃对四被告的主张,不能把全部赔偿责任强加到答辩人身上,应当相应减免答辩人责任。并且原告从四被告处取得的赔偿,不能重复向答辩人索赔。答辩人石某某有吊机操作证,具备操作吊车合法资质,石某某在操作中也尽到自己的安全义务。但吊车的操作人员操作吊机时,视线受到限制,必须要依靠指挥人员和吊机辅助人员密切配合。原告唐某某作为吊机辅助人员在工作时没有密切关注吊机吊装情况,发生事故受伤,自己有一定过错。答辩人张某某已经为湘N528**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其保险险种包括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特约条款不计免赔险。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特约条款不计免赔险是第三者责任险的附加险,保险金额50万元。湘N528**车的保险责任范围应当适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第六条之规定(见答辩人证据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机动车驾驶证、吊车操作证,拟证明被告石某某有合法驾驶吊车的资质。3、民事诉状,拟证明原告是在配合吊装事务时受伤,原告所受伤属于工伤事故。4、保险单、保险费发票,拟证明涉案的吊车已在被告联保怀化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的事实。5、汽车吊租赁合同,拟证明吊车驾驶员在工地是服从吴宗理的管理,驾驶员是属于工地雇佣的劳务人员。6、保险条款,拟证明特种保险条款不仅限于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联保怀化公司辩称,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张某某申请将答辩人追加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被保险人张某某将车辆湘N528**号在答辩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单号:0114431223010332000230,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1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各赔偿限额项下列明了具体的项目。同时“责任免除”明确了交强险不负赔偿和垫付的损失和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五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根据原告所述,本起事件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唐某某依法不属于交强险的“受害人”故答辩人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张某某将车辆湘N528**号在答辩人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号码:0114431223010335000056,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限额2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20000元×2、车辆损失险79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1日二十四时止。涉案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根据特种车保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下列情况下,无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或者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被告石某某系张某某的雇员,持有B2类驾驶证,但是没有吊车施工操作资格证,即石某某仅有驾驶B2类车辆上道路上行使的资格,而无使用吊车进行施工的资质。被告石某某无吊车施工操作资格证所造成的损害,属于该保险“责任免除”的规定,答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同时,本起事件中,因答辩人对原告不承担交强险的赔偿,故亦不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被告联保怀化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全部材料均为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为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于2014年9月28日起在永吉高速第十七标段桥四队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10月23日17时左右,正在施工工地从事“放灰”工作的原告被被告石某某开动的吊车吊头撞到头部受伤。当日被送往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04天。2015年7月6日原告伤情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件性质、以张某某、石某某、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李勇、吴宗礼、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讼至本院,要求判令以上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32909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李勇、吴宗理、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原告撤回了对以上4被告的诉讼。另查明,原告受伤后住院费用系李勇垫付,共计168480.2元。之后李勇又以原告健康权遭受损害为由给付原告赔偿款额16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以健康权遭受损害,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件性质提起诉讼,诉请石某某、张某某、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李勇、吴宗理、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329091元。由于原告与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李勇、吴宗理、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已达成和解,原告已得到了赔偿款16万元,李勇对原告的医疗费用16万余元已垫付,且对原告在住院期间的生活费、护理费已全额支付。以上各项全款合计支付原告费用超过了原告诉请范围。被告石某某、张某某并非被告雇主,现原告以其受伤的同一事实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向吴宗理、张某某主张相关权利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某某与联保怀化公司之间为保险合同所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本院不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维国人民陪审员  吴 穷人民陪审员  李 晖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 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