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民一终字第01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冯德勇与全椒铭豪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全椒铭豪置业有限公司,冯德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19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全椒铭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火车站旁),组织机构代码56752576-4。法定代表人:段金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爱法,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诚,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德勇,男,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代理人:王家和,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全椒铭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豪公司)与被上诉人冯德勇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全民一初字第0141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铭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铭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爱法,被上诉人冯德勇的委托代理人王家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铭豪公司将自己开发的全椒县义乌小商品城的建筑施工工程发包给安徽西土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冯德勇给安徽西土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全椒县义乌小商品城的建筑施工工程提供混凝土和钢材,经结算安徽西土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冯德勇混凝土款和钢材款及违约金合计8730823.95元。后冯德勇要求安徽西土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安徽西土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拖延未付。2014年4月17日,安徽西土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铭豪公司代为支付安徽西土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冯德勇的货款等8730823.95元,支付期限为10日,安徽西土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铭豪公司出具了《委托支付》书。之后,冯德勇与铭豪公司多次协商付款事宜,2014年12月23日冯德勇与铭豪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确定代付款数额为8730823.95元,其中5176935元以全椒县义乌小商品城的部分房屋作价抵付(符合交房手续),余款3553888.95元,于2015年5月1日前另行协商以房屋作价低(抵)付或者支付现金。后铭豪公司没有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审法院认为:从案件审理查明的情况看,2014年4月17日,安徽西土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支付》书主要内容是:安徽西土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铭豪公司代为支付安徽西土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冯德勇货款等8730823.95元,支付期限为10日,安徽西土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铭豪公司之间发生的是委托合同关系。如果铭豪公司在10日后没有付款,也没有与冯德勇就委托代付事宜另行协商处理,可以视为铭豪公司对安徽西土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支付》书的拒绝履行,《委托支付》书所委托的事宜应当自行终止。但是,冯德勇与铭豪公司依据《委托支付》书就委托支付事宜继续进行协商,并且冯德勇与铭豪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就委托支付事宜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铭豪公司代为支付款的数额为8730823.95元,其中5176935元以全椒县义乌小商品城的部分房屋作价抵付(符合交房手续),余款3553888.95元,于2015年5月1日前另行协商以房屋作价低(抵)付或者支付现金;该《协议书》明确了冯德勇与铭豪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上述事实表明,安徽西土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铭豪公司、冯德勇三者之间的关系,已经由原来安徽西土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铭豪公司的委托支付关系转化为冯德勇与铭豪公司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冯德勇与铭豪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冯德勇与铭豪公司应当依法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看,铭豪公司代为支付款的数额为8730823.95元,双方对此没有争议。因此,可以确定安徽西土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铭豪公司代为支付的货款等数额为8730823.95元。《协议书》约定,其中5176935元以全椒县义乌小商品城的部分房屋作价抵付(符合交房手续),余款3553888.95元,于2015年5月1日前另行协商以房屋作价低(抵)付或者支付现金。通过对协议内容的分析,可以确定,双方约定的最后履行期限为2015年5月1日。但双方以房屋作价抵付的时间(符合交房手续)和余款3553888.95元如何支付的约定不明确,庭审中,铭豪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在《协议书》中约定的抵偿债务的房屋已经符合交房条件;同时双方也没有就余款3553888.95元如何支付形成一致意见。按照法律规定,铭豪公司应当以现金方式支付冯德勇8730823.95元。因此,铭豪公司辩称的如果委托代付协议成立,铭豪公司只能履行交付房屋义务;余款双方未能协商一致,铭豪公司不应支付现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铭豪公司最后履行期限为2015年5月1日,铭豪公司应按约定及时清偿债务,现铭豪公司没有及时清偿债务,客观上给冯德勇造成了利息损失,依据公平原则铭豪公司应给予冯德勇利息损失的赔偿。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情况及债的及时履行原则,结合冯德勇的请求和参照商业银行贷款利息的标准,酌定铭豪公司自2015年5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1%支付冯德勇利息。综上,对冯德勇要求铭豪公司支付8730823.9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冯德勇要求铭豪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案件审理中,铭豪公司申请追加安徽西土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因铭豪公司与冯德勇之间已经了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安徽西土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联性,对铭豪公司申请追加安徽西土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的请求不予准许。铭豪公司以合肥市、长丰县、全椒县等人民法院冻结安徽西土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3310970元为由拒绝履行义务,因铭豪公司与冯德勇签订《协议书》的时间在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保全之后,因此铭豪公司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保全查封拒绝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长丰县人民法院和全椒县人民法院的保全,时间虽然在《协议书》之后,但铭豪公司既没有在保全时提出异议,也没有将法院保全的情况书面通知冯德勇提出异议,铭豪公司以长丰县人民法院和全椒县人民法院的保全查封拒绝付款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因此,铭豪公司的各项抗辩理由均依法不能成立,对铭豪公司的各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全椒铭豪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冯德勇8730823.95元及利息(款自2015年5月2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付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冯德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91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458元,由全椒铭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铭豪公司上诉称:1、安徽西土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支付书是否已经撤销或者已经实际履行,该事实不清,为查明本案事实,铭豪公司一审中申请追加安徽西土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属程序违法;2、铭豪公司与冯德勇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债权债务转让关系,故铭豪公司不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给付责任。冯德勇未在2014年12月23日的协议书上签字,足以证明冯德勇与铭豪公司之间没有达成债权债务转让合同。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冯德勇的诉请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冯德勇承担。冯德勇庭审中答辩称:1、安徽西土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必须到庭当事人,其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事实查明和判决;2、双方之间有着明确的合同关系;3、鉴于本案涉及的房产尚未取得完全的产权证,在铭豪公司明确拒绝交付房屋的情况下,冯德勇只能主张铭豪公司给付金钱义务。二审中,铭豪公司提供2014年12月23日协议书、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裁定各一份。证明:1、冯德勇在一审中提交的2014年12月23日协议书乙方冯德勇的签字是后签字的,在(2015)全民一初字第01198号诉讼案件中,冯德勇提交的此份协议,冯德勇没有签字;2、冯德勇在本案诉讼前均不认可2014年12月23日的协议书有效,明确表示双方没有达成协议;3、双方并没有形成债权债务的转让。冯德勇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其在一审中提交的协议书冯德勇的签名是后签的。本院认证认为,对铭豪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冯德勇不同意债权转让,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2、涉案的债务是否已发生债务转移,铭豪公司对涉案债务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铭豪公司主张涉案债务是否被撤销或实际清偿,应当追加安徽西土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其一审中申请追加安徽西土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一审未予准许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本案中,如果原债务人安徽西土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予以撤销或实际清偿,铭豪公司作为新债务人可以直接提出抗辩,该抗辩权并非必须由安徽西土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故安徽西土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此,一审未追加安徽西土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当,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对铭豪公司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冯德勇与铭豪公司之间虽无合同关系,但2014年4月17日安徽西土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铭豪公司代为支付其公司欠付冯德勇债务。2014年12月23日,冯德勇与铭豪公司签订协议书,铭豪公司同意接受该债务并对债务的履行作出约定。后因涉案债务未履行,冯德勇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是否发生转移,应以债权人是否同意为条件。本案中,冯德勇提起诉讼要求铭豪公司承担债务,本身就是同意债务转移的行为表示,故冯德勇在协议书签字的时间先后,不影响其主张权利。同时,铭豪公司所举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冯德勇明确表示不同意债务转移,因此,涉案债务已发生债务转移,铭豪公司作为新债务人应当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铭豪公司主张系因冯德勇不同意接收房屋而导致协议未履行,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铭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916元,由上诉人全椒铭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德敬代理审判员 付广永代理审判员 郭东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岳陈陈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