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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03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冼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冼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03刑初6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冼某甲,曾用名冼某乙,男,198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浮市云安区。2014年8月21日因本案被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6日被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安区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冼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冼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1日早上6时许,公安人员去到被告人冼某甲位于云浮市云安区的住宅搜查,被告人冼某甲见状,将放置在二楼大厅用白色蛇皮袋装着的一支气枪从阳台扔下,后被公安人员依法予以提取扣押。随后公安人员又在被告人冼某甲住宅三楼房间内搜获两支气枪,依法予以扣押。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在冼某甲家中查获的3支枪型物品是自制气枪,其中2支具备枪械性能,1支不具备枪械性能。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冼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冼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钟某某、潘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照、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冼某甲审讯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被告人冼某甲父亲冼某丙法医学死亡证明书、被告人冼某甲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冼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具备枪械性能的自制气枪二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冼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冼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冼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违禁品自制气枪三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文大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伟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