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三终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皋兰县西岔镇西岔村民委员会与彭梅志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皋兰县西岔镇西岔村民委员会,彭梅志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三终字第8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皋兰县西岔镇西岔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皋兰县。法定代表人杨富康,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梅志,女,汉族,1946年2月8日生,农民,住甘肃省皋兰县。委托代理人马乐兵,甘肃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皋兰县西岔镇西岔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岔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彭梅志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2015)皋西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彭梅志系皋兰县西岔镇西岔村七社村民,第一、二轮土地承包时,以彭梅志丈夫颜进东为户主承包了本村大西沟上湾约水地1.9亩,后由于缺乏劳动力,将该地交由本村村民魏至宽代耕。2000年,彭梅志丈夫去世,2006年彭梅志将户口从西岔镇西岔村迁至皋兰县石洞镇,2013年该地被兰州新区征用后,西岔村委会将该地补偿款61229.4元发放给了代耕人魏至宽,遂酿成纠纷,后彭梅志申请皋兰县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第59号仲裁裁决,彭梅志具有该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后,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根据彭梅志提供的证据证实,彭梅志系本案争议地承包经营权人,故该补偿款应由彭梅志获得,西岔村委会由于审查不严,将该补偿款误发给其代耕人魏至宽,西岔村委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被告西岔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彭梅志征地补偿款61229.4元。案件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665元,由被告西岔村委会承担。宣判后,西岔村委会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13年新区征用土地时,村委会以退耕还林为主发放征地款,本案争议土地魏至宽持有退耕还林证,因此村委会将征地补偿款发放给魏至宽。彭梅志将村委会诉至一审法院后,经审理村委会才知道该土地的实际承包人是彭梅志,非魏至宽,故魏至宽冒领补偿款致使村委会误发,请求魏至宽将补偿款返还土地实际承包人彭梅志。彭梅志起诉村委会支付补偿款主体错误,2000年其将争议土地交由魏至宽代耕,新区征用土地后,魏至宽持退耕还林证冒领补偿款造成村委会误发。征用土地时彭梅志没有找过村委会提出异议,一年多后才主张权利,造成误发的过错责任在其个人。上诉请求认为彭梅志应向魏至宽主张补偿款,而不应向村委会主张支付。彭梅志服判并答辩称,村委会将补偿款错误发放他人存在过错,其有权有求村委会支付补偿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承包地被依法征用的,承包人享有依法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彭梅志在诉讼中提交的已生效的仲裁裁决书确认其对本案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故该争议承包地在被征用后其享有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西岔村委会作为土地发包方及对发放的征地补偿款进行主体确认的管理者,未尽到相应的管理、审核义务,造成补偿款误发,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彭梅志以村委会为主体起诉要求承担支付补偿款的责任适当,诉请成立。村委会承担给付责任后可另行向责任方主张权利,维护其权益。故西岔村委会提出不应由其承担支付补偿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认为彭梅志应向魏至宽主张补偿款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347元,由上诉人皋兰县西岔镇西岔村民委员会自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海军代理审判员 邵云和代理审判员 刘宝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世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