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干民三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徐玉发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玉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干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民三初字第269号原告徐玉发,公务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干支公司。公司负责人毛建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承和,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和解、上诉或反诉,代签法律文书。原告徐玉发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干支公司(下称“人寿财保余干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胜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玉发,被告人寿财保余干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承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1日,驾驶人许建云驾驶浙H×××××/浙H×××××挂重型牵引车由西往东行驶至德昌高速1561km+300m时,刮撞到因发生交通事故后站于应急车道内的赣km3906号车上人员徐晓龙和原告徐玉发,造成徐晓龙死亡,原告徐玉发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一支队第五大队作出赣公交认字(2014)第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许建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晓龙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余干县人民医院和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原告被评定为两处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休息期为150天,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60天。经查,赣E×××××号车辆系被告公司承保车辆。事故发生后,原告曾于2015年5月25日向法院起诉。驾驶人徐建龙及承保浙H×××××/浙H×××××号车辆的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22,457元。原告尚剩余的损5.1万元未得到赔偿。据此,特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5.1万元。诉讼中,原告将其诉请的损失总额增加至8万元。被告辩称,从事故发生的过程来看,事故发生时原告是站在应急车道内,且是被浙H×××××/浙H×××××号挂车刮撞受伤的,此时,他既不是赣E×××××号车的车上人员,更不是被赣E×××××号车碰撞致伤的第三者,故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公司赔偿其损失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5时21分,驾驶人许建云驾驶浙H×××××/浙H×××××挂号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德昌高速公路156km+300m处时,车辆刮撞到因发生交通事故后站于应急车道内的赣E×××××号车的驾驶人徐晓龙和原告徐玉发,造成徐晓龙死亡,原告徐玉发受伤及浙H×××××/浙H×××××挂号车辆和道路安全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余干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期间共住院11天(2014年11月3日-2014年11月14日),花去医疗费用30,317.05元(含门诊费用1,164元)。同年11月6日,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一支队第五大队作出赣公交认字(2014)第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许建云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晓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徐玉发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4月29日,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赣铭(饶)医检鉴字(2015)第166号《法医学检验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车祸致右肩胛骨骨折和肋骨骨折,二处分别构成10级伤残。该《意见书》同时还评定原告的休息期为150天,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60天,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同年8月14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赣求司(2015)医鉴字第712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重新评定原告的二处伤残等级仍分别为10级。另查明,事故车辆浙H×××××/浙H×××××重型半挂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衢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车辆赣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余干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时,二车均在保险期内。2015年1月30日,死者徐晓龙亲属曾向本院起诉,诉请浙江乾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等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等损失计人民币959,679.5元。后经本院调解并作出(2015)干民三初字第3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衢州市分公司赔偿徐晓龙父母等亲属损失共计人民币495,000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商业每台三者责任险保额内赔偿385,000元。该赔偿款已履行完毕。同年5月25日,原告徐玉发向本院起诉,请求浙江乾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78,302元。后经本院调解并作出(2015)干民三初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衢江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2,457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该款亦已支付完毕。同时查明,原告徐玉发于1982年7月出生,现年33周岁。其生育一女儿,取名徐泽晨,2010年3月出生,现年5周岁。原告及其女儿均系城镇居民,非农业户口。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出院记录、医疗费用发票及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调解书、行驶证、驾驶证及保单和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驾驶人许建云驾驶浙H×××××/浙H×××××重型半挂车途经德昌高速公路156km+300m处时,刮撞到站在应急车道内的徐晓龙和原告徐玉发,造成徐晓龙死亡和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驾驶人许建云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晓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清楚,且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应予以认定。鉴于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站在应急车道内,已实际脱离了赣E×××××号车辆,故被告人寿财保余干公司辩称原告不属于赣E×××××号车辆第三者的理由,明显与事实不符,也与法相悖,故本院不能采信。原告徐玉发应认定为事故车辆赣E×××××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相关损失之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有关规定,参照《江西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原告诉请与损失数额认定为:1.医疗费用:30,317.05元+6,000元=36,317.05元;2.护理费118.74元/天×60天=7,124.4元;3.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1天=220元;5.残疾赔偿金即①24,309元/年×20年×11%=53,479.8元和②被抚养人生活费15,142元/年×13年×11%÷2=10,826.53元;二项相加合计64,306.33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1,200元。上述八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4,847.78元。鉴于事故车辆赣E×××××号轿车已在被告人寿财保余干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加上另一事故车辆浙H×××××/浙H×××××号重型半挂车所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已穷尽了其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12万元,结合本案原告仅诉请损失8万元的实际情况,故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寿财保余干公司应在其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玉发的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1万元,残疾赔偿限额7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干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玉发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原告徐玉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胜凡二O一六年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汪 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