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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一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314号原告叶某某,女,1987年11月6日生。被告吕某某,男,1982年10月22日生。原告叶某某因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吕某某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就仓促结婚,婚后难以沟通交流,加之被告经常以做生意为由外出不归,并与第三者同居生活,对其和孩子不管不问,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吕某甲由被告抚养,房子及车一辆归其所有,120平方米地基一块归被告所有,债务6万元由被告偿还。被告吕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吕某某于2007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于同年12月25日生育一子吕某甲。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因被告吕某某经常外出不归家而发生矛盾。原告叶某某于2014年7月回娘家生活至今,吕某甲则随被告吕某某的父母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叶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的证言、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吕某某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今后只要以家庭和孩子为重,相互包容,和好仍有可能。原告叶某某要求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彦龙审 判 员  韩廷留人民陪审员  胡江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明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