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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李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西岭与张四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西岭,张四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李民初字第503号原告李西岭,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方强,睢宁县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四百,个体户。原告李西岭与被告张四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西岭、委托代理人方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四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西岭诉称:2015年8月13日被告购买原告的小麦24187斤,当时约定价格是每斤0.95元,合计22977元,被告称已经买了几家的粮食,没有现金支付原告的货款,因被告家中有个亲戚住在原告家附近,所以被告让原告不要担心货款,原告让被告打了一张欠条,就让被告将小麦拉走了,当时被告称一星期之内就可以给钱,但是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推托,至今未付欠款。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2977元。被告张四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被告赊购原告小麦24187斤,约定价格为每斤0.95元,合计22977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有给付货款,遂引诉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欠条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在本案中,被告张四百购买原告李西岭的小麦,欠下货款,久拖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四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西岭货款22977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张四百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贾皓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