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塘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徐敏与杭州清盛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敏,杭州清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塘民初字第623号原告:徐敏。被告:杭州清盛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卫国。原告徐敏(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清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9日确定购房意向并向被告支付定金人民币2万元整。2013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购房款人民币205000元整。2013年12月26日,原告收到被告的房屋交付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前至被告处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原告于2014年1月4日与被告签订房屋交接书并按照被告要求向物业预缴了12个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069元,公共能耗费人民币232元。2014年5月14日又向被告支付了专项维修资金人民币2323.2元。2014年6月25日,原告收到被告的产权办理通知书,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支付了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相关费用,包括契税5400元、印花税90元、代办费1000元、工本费560元、交易费232元、地产交易费100元,总计人民币7382元,并敦促其尽快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未办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公司的前台李小姐、代办证的梁先生均未果。原告多次去公司售楼处询问,被告方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被告未履行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义务,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5%的违约金。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契税、印花税、代办费、交易费、地产交易费、工本费等费用,被告并未向有关部门缴纳,应当返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钱江经济开发区康信路与顺风路交汇处的万盛商贸城公寓1号楼815室,建筑面积为38.72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2.请求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契证、国有土地使用证;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契税、印花税、代办费、交易费、地产交易费、工本费共计人民币7382元;4.判令被告承担总价款5%的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1250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工商公示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均为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3.北郡中央公馆订购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购房意向的事实;4.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购买了案涉房屋,并在协议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事实;5.万盛商贸城房屋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约定原告仅承担3.05%的税费,其他由被告承担的事实;6.房屋交付通知书、办理房屋交付手续须知以及房屋交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的事实;7.应缴款项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后,原告向被告交纳相关费用的事实;8.万盛商贸城产权办理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且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办理三证的相关费用的事实;9.收据以及特约商户签购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交付定金20000元的事实;10.收款收据一份、特约商户签购单一份、收据二份、浙江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一份以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购房款的事实;11.钥匙管理委托书一份及钥匙一个,用以证明原告对案涉房屋进行使用的事实;12.万盛商贸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以及万盛商贸城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案涉房屋业主的事实;13.房产记载信息查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案涉房屋业主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1、4、5、6、7、8、9、10、11、12、13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虽系打印件,但经本院网上核对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无原件核对的复印件,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一份,约定以下主要内容: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杭州市钱江经济开发区万盛商贸城1幢815室的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建筑面积38.72平方米;房屋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每平方米6034.99元,总价款为233675元;原告选择一次性支付方式:本协议书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享有9.8折优惠,总价款为225000元;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毛坯)交付给原告;被告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应及时通知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相关办证费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和依法应由原告承担的税费由原告承担);如被告在房屋交付后六个月内仍未取得房屋产权证,导致双方无法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本协议解除后,被告应将原告已经支付的房款全额退还给原告,并按原告已实际支付款项的5%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万盛商贸城房屋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承担因产权过户依法由开发商承担的相关税费等费用;原告承担因产权过户依法由购房人承担的相关办证费用、物业专项维修基金、契税、印花税等费用(与一手房交易办理产权产生的费用相当)。原告于2013年11月9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0000元,于同年11月24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05000元。2014年1月4日,原、被告办理案涉房屋的交接手续。2013年11月24日,原告与浙江新南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万盛商贸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由浙江新南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2014年1月4日,原告向浙江新南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预收物业管理费1069元、公共能耗费232元。同日,原、被告签署钥匙管理委托书一份,约定原告因装修需要,将案涉房屋的钥匙1把备存于浙江新南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万盛商贸城物业服务中心。2014年5月14日,原告向杭州市余杭区房地产管理处交纳案涉房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2323.2元。同年7月2日,原告向杭州康红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办证相关费用共计7382元。另查明,原告提供的房产记载信息查询记录上载明: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所有权证号为余房权证钱字第××号,登记时间为2014年5月28日;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1645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与被告于2014年7月2日就案涉房屋签订过一份房屋转让合同;案涉房屋尚未装修入住。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付清案涉房屋的全部购房款,被告作为案涉房屋的开发商应当按约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故原告请求被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确认案涉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因不动产的物权变动以登记公示行为为准,法律文书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限于形成之诉,而本案系合同之诉,故该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契税、印花税、代办费、交易费、地产交易费、工本费共计人民币7382元的诉讼请求,因并无证据表明以上费用由被告实际收取,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总价款5%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协议书约定“如被告在房屋交付后六个月内仍未取得房屋产权证,导致双方无法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本协议解除后,被告应将原告已经支付的房款全额退还给原告,并按原告已实际支付款项的5%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表示双方已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原告亦未要求解除合同,故原告依据该条约定要求被告承担房款总价5%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清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徐敏将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钱江经济开发区万盛商贸城1幢1006室房屋的权属登记到原告徐敏名下;二、被告杭州清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1645元;三、驳回原告徐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6元,由原告徐敏负担186元;由被告杭州清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6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孙 莎人民陪审员 沈孝泉人民陪审员 郑筱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少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