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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3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聂二小诉被告梁玉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李晓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新建南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二小,梁玉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李晓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新建南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258号原告聂二小,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大同城区。委托代理人杜云江,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玉龙,男,198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矿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区张辽路盛世佳园北区36-11。负责人黄滨,该公司经理。被告李晓敏,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宏,山西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新建南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大同市南三环108号。负责人王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波,男,198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聂二小诉被告梁玉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李晓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新建南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云江、被告李晓敏的委托代理人王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新建南路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玉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二小诉称,2015年3月9日6时许,原告聂二小驾驶晋BXX**、晋BGX**(挂)号重型半挂车从内蒙去山东省行驶至S203线120Km+50m处,遇前方同行驶的被告梁玉龙驾驶的晋BXX**、晋BN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准备进入超限站时缓慢行驶,原告聂二小驾车发现情况减速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及追撞在晋BNX**(挂)号车的尾部,造成聂二小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大同市灵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原告聂二小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梁玉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聂二小先后被送往灵丘县人民医院和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共住院18天。出院后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药费:票据12份,共计54292.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8天×15元/天=270元。3.营养费:住院18天×15元/天=270元。4.残疾赔偿金:八级伤残24069元×20年×30%=144414元。5.鉴定费:2100元。6.误工费: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0467元/年÷365天×138天=11519.03元。7.护理费: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0467元/年÷365天×138天×1人=11519.03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44931.15元。长子聂晨风,2005年9月1日出生,城镇居民:14637元×(需要扶养年限9年)×30%×(应承担份额1/2)=19759.95元;父亲聂拉柱,1950年5月11日出生,农村居民:6992×(需要抚养年限16年)×(应承担份额1/3)×30%=11187.2元;母亲冯三板,1954年6月17日出生,农村居民:6992×(需要抚养年限20年)×(应承担份额1/3)×30%=1398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10.交通费:500元。合计:284815.26元。事故发生后,李晓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费用115000元。因被告梁玉龙驾驶的晋BXX**、晋BNX**(挂)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驾驶的晋BXX**、晋BGX**(挂)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新建南路营销服务部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1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新建南路营销服务部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晓敏赔偿。但三被告拒绝履行赔偿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无责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新建南路营销服务部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7815.2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晓敏承担。(1、2项合计169815.2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成因和责任划分,原告负事故的全责;2.灵丘县人民医院、大同五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12张)、用药明细,证明原告住院18天,花费54292.05元;3.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证明原告伤情构成8级伤残,护理期限4个月,花费鉴定费2100元;4.户口薄、房屋租赁协议、证明、王美平的身份证、户口薄、商品房买卖合同、水费、燃气费收据,证明原告户籍为农业户口,但是从2014年6月开始在市云沁园2号楼2单元12号居住;5.原告长子户口薄、结婚证、原告父母户籍证明、村委会开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有三个被抚养人(原告的长子、原告的父母);6.保险单4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7.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准驾证,证明原告的驾驶资格;8.判决书1份,证明李晓敏是晋B773**的实际所有人;9.梁玉龙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梁玉龙具有驾驶资格。被告梁玉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晓敏辩称,事实理由均认可,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115000元,要求原告返还。原告是被告李晓敏雇佣的司机。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李晓敏提供收条1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李晓敏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共计11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新建南路营销服务部辩称,扣除无责代赔,其余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内赔偿,起诉费用偏高,事实与理由认可,原告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要求庭下核实原件。交警队出具的认定书、原告住院治疗以及伤残等级均认可。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新建南路营销服务部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6时许,在S203线120Km+50m处,原告聂二小驾驶的晋BXX**、晋BGX**(挂)号重型半挂车追撞在被告梁玉龙驾驶的晋BXX**、晋BNX**(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部,聂二小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大同市灵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聂二小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梁玉龙无责任。被告梁玉龙为晋BXX**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李晓敏为晋BXX**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新建南路营销服务部处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聂二小先后被送往灵丘县人民医院和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共住院18天。经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2015年11月7日,被告李晓敏向原告聂二小支付医疗费、生活费1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准驾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赔偿数额问题,本院作如下确认:1.原告主张医疗费54292.05元,并提供灵丘县人民医院、大同五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各主张27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8天,每天15元,原告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4441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并提供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人常住人口登记卡,左云县鹊儿山镇鹊儿山村民委员会及左云县鹊儿山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工农路北社区出具的证明,原告与王美平的房屋租赁协议,王美平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商品房买卖合同,水费、燃气费收据,证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虽为农业户口,但是从2014年6月开始在云沁园2号楼2单元12号居住,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新建南路营销服务部对伤残鉴定结果认可,但认为病历上写明原告居住在鹊儿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与王美平的房屋租赁协议,王美平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商品房买卖合同,水费、燃气费收据等,可相互应证原告从2014年6月起在本市云沁园2号楼2单元12号租住,另左云县鹊儿山镇鹊儿山村民委员会及左云县鹊儿山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载明:“鹊儿山村是鹊儿山镇政府所在地,属于城镇的范围”,故对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新建南路营销服务部主张按农村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原告的主张合理,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14441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另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4931.15元,其中,长子聂晨风(2005年9月1日出生)为14637元×(需要扶养年限9年)×30%×(应承担份额1/2)=19759.95元,父亲聂拉柱(1950年5月11日出生)为6992×(需要抚养年限16年)×(应承担份额1/3)×30%=11187.2元,母亲冯三板(1954年6月17日出生)为6992×(需要抚养年限20年)×(应承担份额1/3)×30%=13984元,并提供了结婚证、聂晨风常住人口登记卡,左云县公安局鹊儿山派出所出具的父母户籍证明、鹊儿山镇鹊儿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新建南路营销服务部不认可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中,鹊儿山镇鹊儿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兹证明我村村民聂拉柱,男,身份证号XXXXXXXX,冯三板,女,身份证号XXXXXX,夫妻二人共有三个子女,长子聂某一,次子聂某二,长女聂某三,夫妻二人年老体弱,没有劳动能力,全靠子女抚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中加盖有鹊儿山镇鹊儿山村民委员会公章,可以证实原告的父母亲需要扶养的事实。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父母亲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原告子女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4931.15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17111.6元(计算205天)、护理费原告主张27128.15元(计算325天),均按2014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0467元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新建南路营销服务部认可误工、护理按90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具有劳动能力,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必然会产生误工损失,就其伤情比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务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鉴定意见,按山西省居民服务业标准酌情支持120天误工费,为10016元。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按山西省居民服务业标准酌情支持120天,为10016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正式票据为凭,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和治疗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原告主张鉴定费210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281616.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聂二小驾驶的半挂车追撞在被告梁玉龙驾驶的半挂车尾部,聂二小受伤,被告梁玉龙无责任。因被告梁玉龙为晋BXX**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元(精神抚慰金),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元。另被告李晓敏为晋BXX**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新建南路营销服务部处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不包括精神抚慰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新建南路营销服务部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晓敏为原告聂二小支付医疗费等115000元。为鼓励当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救助伤者,减少各方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就被告李晓敏为原告聂二小支付医疗费等115000元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新建南路营销服务部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50616.2元,赔付被告李晓敏11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聂二小11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聂二小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新建南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聂二小150616.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新建南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限额内赔付赔付被告李晓敏1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6元(原告预交3696元、被告李晓敏预交2600元),由原告负担15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新建南路营销服务部负担58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3278元,给付被告李晓敏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兵人民陪审员  温廷儒人民陪审员  吉凤兰二一〇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文文王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