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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终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谢永光与黄萱凤、黄翠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永光,黄萱凤,黄翠芝,庞汉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终字第33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谢永光。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萱凤。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翠芝。一审第三人庞汉威。上诉人谢永光因与被上诉人黄萱凤、黄翠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2014)港北民初字2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福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品泉、梁小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洁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谢永光,被上诉人黄萱凤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翠芝、一审被告庞汉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原告转账50万元至第三人庞汉威账户(62×××18)。2013年2月7日,被告黄萱凤出具一份借据交由原告收执,约定被告黄萱凤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用其所有的贵港市贵城小江石古岭土地使用权证[贵国用(20xx)字第1xx0号]作为本借款的抵押物。被告黄萱凤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黄翠芝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捺印。贵港市贵城小江石古岭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已由原告收执。原告以被告向其借款未还为由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两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以上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8万元)给原告。庭审中原告称,根据被告黄萱凤要求,原告已将50万元借款交付给第三人庞汉威。被告黄萱凤与原告口头约定月利率5%,并通过第三人庞汉威支付借款之日至2013年4月6日期间利息5万元给原告。被告认可出具借据,但否认实际收到50万元借款,亦没有支付过利息给原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集中在原告是否将50万元借款实际给付被告黄萱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款项的实际交付系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因此,原告与被告黄萱凤的借款合同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故原告与被告黄萱凤借款合同的生效,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黄萱凤虽然出具借据给原告,但对收到50万元借款的事实予以否认,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其他证据对借款已交付之事实予以佐证。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交付原告50万元借款之事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黄萱凤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称其按照被告黄萱凤的要求将50万元借款汇入第三人庞汉威账户,并收到被告黄萱凤通过第三人庞汉威支付的利息,因被告黄萱凤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是以主合同的存在并生效为前提,主合同不成立,担保合同就不能有效成立。本案被告黄翠芝为被告黄萱凤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与原告形成担保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黄萱凤的借款合同因借款没有实际交付而未能成立并生效,故被告黄翠芝与原告之间担保合同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黄翠芝承担保证责任,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谢永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600元,由原告谢永光负担。上诉人谢永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黄萱凤向上诉人借款50万元,并由被上诉人黄翠芝提供担保,这是事实,亦有借据证实,借据上有两被上诉人签名及捺了指印,根本不存在欺骗,黄萱凤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只是51岁,不是老人,被上诉人黄萱凤称没有戴眼镜看不清楚,这不是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萱凤其实是楼上楼下的邻居关系,是认识多年的熟人,其向上诉人借款时,是上诉人根据黄萱凤的要求先汇款给庞汉威后,才立的借据,当时还把用于抵押的土地使用证交由上诉人收执,该证原件也一直由上诉人保管至今。故此借款是已经交付的,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一审认定借款没有支付是错误的,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萱凤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黄翠芝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一审第三人庞汉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谢永光与被上诉人黄萱凤曾是楼上楼下的邻居关系,双方认识多年。黄萱凤、黄翠芝以资金周转为由向上诉人借款,为此上诉人谢永光按照黄萱凤的要求于2013年2月6日,原告转账50万元至第三人庞汉威账户(62×××18)。2013年2月7日,在上诉人谢永光所开办的圣源贸易有限公司办公楼里,被告黄萱凤出具一份借据交由原告收执,借据注明:今借到(并收到)谢永光人民币50万元,抵押物:贵国用(20xx)字第1xx0号,贵港市贵城小江石古岭,地号4x-1xx4等,借据上除借款人以及担保人的签字外的手写字体均由庞汉威书写,黄萱凤在借据上的借款人栏目里签了名字,并在借款金额、借款时间以及抵押物的具体内容上捺了指印,被上诉人黄翠芝在借据上的担保人上签字并捺指印。黄萱凤将用于借款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证[贵国用(20xx)字第1xx0号]原件交由上诉人收执,并一直保管至今。期间,被上诉人黄萱凤没有向谢永光要求过归还该证,亦未向有关部门反映过。后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向其借款未还为由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上诉人称,口头约定月利率5%,并通过第三人庞汉威支付借款之日至2013年4月6日期间利息5万元给上诉人。上述事实有上诉人谢永光、被上诉人黄萱凤以及一审第三人庞汉威的陈述,有上诉人谢永光提供的借据、汇款依据以及用于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作为民间借贷关系纠纷,上诉人已提供了由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借据上明确注明被上诉人黄萱凤作为借款人借到谢永光50万元,上诉人提供了汇款单予以佐证,第三人庞汉威亦证实借款已交付,并且被上诉人黄萱凤用于借款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也交由上诉人收执,并由上诉人保管至今,被上诉人黄萱凤也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本案借款已交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已成立有效。一审判决认定借款尚未交付,属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作为债务人,在上诉人追收借款时,没有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诉请要求被上诉人黄萱凤归还借款,依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有约定利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上诉人应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已支付的5万元,予以抵减本金。故被上诉人黄萱凤应归还尚欠借款45万元及逾期利息给上诉人谢永光,被上诉人黄翠芝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应对本案尚欠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上诉人黄萱凤主张之所以在借据上签字是居于以为是办理房产证手续,而且未带眼镜没有看清,才在借据签字,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黄萱凤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其具有高中文化,眼睛也只有300度左右的近视,以其年纪及身体状况,会在对借据没看清楚的情况下签名,有悖常理,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谢永光上诉要求被上诉人归还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4)港北民初字第2344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黄萱凤归还45万元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给上诉人谢永光(利息从2014年8月2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三、被上诉人黄翠芝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上诉人谢永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黄莹凤、黄翠芝负担9600元,上诉人谢永光负担1900元,二审受理费10600元,共21200元,由被上诉人黄萱凤、黄翠芝负担9600元,由上诉人谢永光负担1000。上述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福汉审判员  陈品泉审判员  梁小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