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30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迟军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30刑初1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迟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敖汉旗,无前科。因涉嫌强奸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敖汉旗看守所。敖汉旗人民检察院以敖检公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迟某犯强奸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迟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慧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5日下午17时许,敖汉旗下洼镇朱家窝铺村村民马凤芹在其家玉米地里干活,被告人迟某欲强行与被害人马凤芹发生两性关系,双方发生撕扯,因被害人马凤芹丈夫赵国杰及时赶到而未得逞。被告人迟某违背女性意志,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迟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迟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上述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迟某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归案说明,证人赵国杰、赵凤华、徐鹏、张殿枝的证言,被害人马凤芹的陈述,被告人迟某的供述,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迟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迟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迟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迟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1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东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贾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