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5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郭某、安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安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刑初6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无业。2015年11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安某,无业。2015年11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安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安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在潍坊市奎文区眼科胡同经营干洗按摩店期间,与被告人安某预谋伺机盗窃来店客人的财物。2015年11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安某在该干洗按摩店内向被害人郝某卖淫过程中,按照事先预谋拨打被告人郭某手机通知其来店中,并调大音乐播放器音量干扰被害人郝某听觉。被告人郭某接到被告人安某电话通知后,潜入该店中,趁被害人郝某不备,窃取其现金人民币2500元。同时查明,案发后,被盗2500元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物证被盗物品2500元钱、数码播放器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通话记录照片、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照片;被害人郝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安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赃物已被追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敏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