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3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陈晓明与莫伟燕、张小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明,莫伟燕,张小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3754号原告:陈晓明。被告:莫伟燕。被告:张小宾。原告陈晓明为与被告莫伟燕、张小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莫伟燕、张小宾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伟燕、张小宾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莫伟燕、张小宾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7日,被告莫伟燕出具借条向原告陈晓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予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伟燕、张小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晓明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被告莫伟燕、张小宾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陈晓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练 卿人民陪审员 李华荣人民陪审员 周丽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叶旭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