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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1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张通、张志红等与杜红军、江艳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通,张志红,杜红军,江艳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623号原告张通,男,汉族,1969年9月3日出生。原告张志红,女,汉族,1971年9月10日出生。系张通之妻。委托代理人张应民,系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二原告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杜红军,男,汉族,1969年3月4日出生。被告江艳丽,女,汉族,1968年12月4日出生。系杜红军之妻。委托代理人王长见,扶沟县城郊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为二被告代理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张通、张志红诉杜红军、江艳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通及张通、张志红的委托代理人张应民,杜红军、江艳丽的委托代理人王长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通、张志红诉称,2013年9月至11月,原告向被告供应猪饲料,被告部分付款后仍下欠467700元,经我们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467700元及利息(229800元的一笔,自2013年11月1日起;237900元的一笔自2013年11月23日起,利率按1.5%计算,至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杜红军辩称,欠款属实。但杜红军、江艳丽突然停止供料,要求赔偿我的损失27000元,并兑现返利30000元。江艳丽辩称,我不是合同中的当事人,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经审理查明,张通与张志红系夫妻关系,2013年张通、张志红向杜红军、江艳丽(二人系夫妻关系)经营的养猪场供应猪饲料,杜红军、江艳丽部分付款后仍下欠467700元,并写有欠条两份:“欠条今欠料款贰拾贰万玖仟捌佰元整229800元杜红军2013年10月31日”、“欠条今欠料款贰拾叄万柒仟玖佰元整237900元杜红军2013年11月22日”。该欠款至今未还。另查明,杜红军、江艳丽原系双重户籍。在扶沟县公安局包屯派出所登记户籍为:杜红军,男,汉族,1974年4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行政村,身份证号:××;江艳丽,女,汉族,1973年12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行政村,身份证号:××。该户籍登记已于2015年10月21日经扶沟县公安局包屯派出所注销。在周口市公安局中心路派出所登记户籍为:杜红军,男,汉族,1969年3月4日出生。住周口市××区泛区××号,身份证号:××;江艳丽,女,汉族,1968年12月4日出生,住周口市××区泛区××号,身份证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杜红军、江艳丽欠张通、张志红467700元饲料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偿还。故对原告张通、张志红要求被告杜红军、江艳丽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且被告不同意偿还利息,故对张通、张志红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江艳丽与杜红军系夫妻关系,其家庭养猪场的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故对江艳丽不应该成为本案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杜红军提出反诉,但未按规定提交缴纳诉讼费的票据或减免诉讼费的手续,故对其提出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红军、江艳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通、张志红欠款467700元。二、驳回原告张通、张志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8元由被告杜红军、江艳丽承担(先有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邹长虹审判员  赫志强陪审员  李 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万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