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程某林职务侵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林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贵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林,男,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原系贵溪冶炼厂老熔炼车间民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9月30日经贵溪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5)第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林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筱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至2011年间,付某、陈某人、郑某(均已判刑)及被告人程某林与贵溪冶炼厂签订劳动合同,其中付某系保卫部职工,陈某人系电解车间职工,郑某系熔炼车间职工。程某林系熔炼车间民工。2012年2月初,四人商定利用付某在保卫部上班的职务之便在冶炼厂偷铜,由程某林负责偷,陈某人骑摩托车带铜从付某当班的门岗出厂,郑某则负责联系。之后,2012年2月间,程某林与郑某、陈某人四次在贵溪冶炼厂熔炼系统一车间盗得980余斤阳极铜耳,每次作案后均由郑某联系从付某当班的贵溪冶炼厂3号门出厂。得逞后,其中480斤铜耳卖给刘某清(已判刑),得款10800元;500余斤铜耳卖给施某红(已判刑),得款12200元。经鉴定,卖给刘某清的赃物价值16992元,卖给施某红的赃物价值无法鉴定。综上,被告人程某林参与作案四次,数额达29192元。2015年9月30日,程某林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贵溪市人民法院(2013)0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归案及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付某、陈某人、郑某、刘某清、施某红的证言;被告人程某林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林与公司员工相勾结共同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林且同时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程某林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程某林系熔炼车间民工。2009年至2011年间,付某、陈某人、郑某(均已判刑)及被告人程某林与贵溪冶炼厂签订劳动合同,其中付某系保卫部职工,陈某人系电解车间职工,郑某系熔炼车间职工。2012年2月初,四人商定利用付某在保卫部上班的职务之便在冶炼厂偷铜,由被告人程某林负责偷,陈某人骑摩托车带铜从付某当班的门岗出厂,郑某则负责联系。之后,2012年2月间,程某林与郑某、陈某人四次在贵溪冶炼厂熔炼系统一车间盗得980余斤阳极铜耳,每次作案后均由郑某联系从付某当班的贵溪冶炼厂3号门出厂。得逞后,其中480斤铜耳卖给刘某清(已判刑),得款10800元;500余斤铜耳卖给施某红(已判刑),得款12200元。经鉴定,卖给刘某清的赃物价值16992元,卖给施某红的赃物价值无法鉴定。综上,被告人程某林参与作案四次,经贵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数额达人民币29192元。被告人程某林于2015年9月30日在亲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江西铜业公司贵冶分公司保卫部出具的报案报告各一份,证实被害单位贵溪冶炼厂保卫部于2012年4月6日报案,公安机关于同日立案的事实。2、被告人程某林的供述,证实其系熔炼车间民工。2012年2月初,其与法律等人商定利用付某在保卫部上班的职务之便在冶炼厂偷铜,由程某林负责偷,陈某人骑摩托车带铜从付某当班的门岗出厂,郑某则负责联系。之后,2012年2月间,程某林与郑某、陈某人四次在贵溪冶炼厂熔炼系统一车间盗得980余斤阳极铜耳,每次作案后均由郑某联系从付某当班的贵溪冶炼厂3号门出厂。3、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在冶炼厂负责3号门,上班是二个早班、二个中班、再二个晚班,之后休息二天。商定利用付某在保卫部上班的职务之便在冶炼厂偷铜,由程某林负责偷,陈某人骑摩托车带铜从付某当班的门岗出厂,郑某则负责联系的事实与经过。4、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贵溪冶炼厂熔炼车间职工,其与鄢歆是2008年认识之后经常在一起玩,2011年12月初,鄢歆找到其说准备在冶炼厂里偷铜出去,并说已经跟门卫邱俊翰、付某说好了,可以顺利把铜弄出去,鄢歆问我借我的摩托车,问其愿不愿跟他一起做,事后分钱,其同意了,其一共帮他运过三次铜第一次分得1100元,第二次得1200元、第三得1000元钱,2012年2月份,我与付某、陈某人、程某林一同偷过四次铜,前三次的铜卖到冶金大道桥头昌隆酒店旁边的一个废品收购站,第四次卖到二小附近的废品收购站,其分得2500元钱的事实与经过。5、证人陈某人的证言,2012年2月份我和李强、鄢歆、付某合伙偷过二次阳极泥,是在李强上班的地方偷的,从付某上班处出厂后由鄢歆负责卖,第一次我们一人分得1100元,第二次其分得2300元。另外,其和郑某、付某等人在2012年2月份还偷过四次铜,是在郑某上班的地方偷的,一同作案的还有在那上班的民工(程某林),民工其见了照片认得出来,每次事后,铜都是其和郑某去卖的,卖到贵溪财政局对面及二小附近的废品收购店每次卖了160多斤,得款均是3600-3700元的事实与经过。6、证人刘某清的证言,证实其在贵溪市财政局斜对面开了一家废品收购店。2012年2月上旬的一天晚上8点来钟,有二个小伙子骑摩托车到其店里来,一个见照片确认是郑某,问其收不收铜,说他们是冶炼厂的,其问安不安全,他们叫我放心收,总共收购过三次,每次大约160多斤,价格是22-23元一斤。7、证人施某红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2月中旬的一天清晨5点多钟,在程某林及二个男子处收购过一次铜块和铜耳,总共500斤左右,价格是每斤24.5元,付款12200元及事后卖给余江佬赚得150元的事实。8、贵冶质量计量部出具的证明及材料各一组,证实贵溪冶炼厂从2011年12月份至2014年4月份进口智利粗铜CU(%)、Au(g/t)、Ag(g/t)含量最低值分别为99.42%、1.43g/t、187.3g/t的事实。9、贵溪市人民法院(2013)01号判决书,证实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邱俊翰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鄢歆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陈某人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饶建康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郑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李强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艾国红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刘某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施某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熊新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的事实。10、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程某林于2015年9月30日在亲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11、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证实被告人程某林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且无犯罪前科的事实。12、贵溪市价格认证中心(2012)046号关于对涉案阳极铜耳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实被告人程某林卖给刘某清的赃物价值16992元,程某林参与作案四次,数额达人民币29192的事实。13、辨认笔录,证实陈某人2012年6月5日辨认出偷铜的人系被告人程某林。14、辨认笔录,证实郑某2012年5月31日辨认出偷铜的人系被告人程某林。15、指认照片3张,证实被告人程某林对盗铜、藏铜地点的指认。以上证据与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均相吻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林与公司人员相勾结,共同窃取公司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91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林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林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林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进人民陪审员 XX成人民陪审员 计林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