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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一初字第04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岳杰与孟利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杰,孟利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4648号原告:岳杰,男,1971年6月9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医生,住安徽省阜阳市。被告:孟利利,女,197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住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原告岳杰诉被告孟利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学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利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杰诉称:2015年5月19日,,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用期半年,2015年11月19日还款。当时口头约定到期利息5000元。同年8月1日、偿还4万元,到期后又偿还2万元。剩余6万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孟利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被告孟利利因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岳杰借款1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本人孟利利2015.5.19从岳杰手中借十二万元整,用期半年。2015.11.19还”。借条出具后,被告于同年8月1日向原告偿还4万元,到期后偿还2万元,在原告起诉后的12月28日被告偿还2万,余款4万元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借贷关系形成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宜,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因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应当视为没有约定,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利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岳杰借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岳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元,由被告孟利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学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璐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