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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辛某礼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礼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原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原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礼,男,196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本村。2015年8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原平市看守所。辩护人弓福生,山西元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公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礼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凤英、常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礼及其辩护人弓福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8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辛某礼驾驶车牌号为晋HXXX**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原平市子上线9公里加5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任某才骑行的红色金鹏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任某才当场死亡。经原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某才系交通肇事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引起急性重度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辛某礼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某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辛某礼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随案移送全部证据卷宗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礼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弓福生认为,被告人辛某礼系初犯、偶犯,且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辛某礼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辛某礼驾驶车牌号为晋HXXX**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原平市子上线9公里加5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任某才骑行的红色金鹏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任某才当场死亡,电动车乘车人武某芬受伤。经原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某才系交通肇事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引起急性重度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辛某礼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某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辛某礼亲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自行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辛某礼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礼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武某芬陈述;证人蔡某强、辛某奇、任某全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山西省原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表检验分析意见;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以及被告人辛某礼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礼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辛某礼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辛某礼具有自首的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报警电话系乘车人辛某奇拨打的,被告人辛某礼是否系主动投案,证据不足,故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辛某礼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交通肇事系过失犯罪,被告人辛某礼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谅解,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建议适用社区矫正,故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某礼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庄向平审判员  贺月霞审判员  姚海元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