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刑更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罪犯张培达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培达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4刑更39号罪犯张培达,男,198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1)仁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培达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继续追缴其所得赃款5800元。被告人张培达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2012)兴刑终字第138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于2012年8月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培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和退赃,于2014年2月、2015年4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本院认为,罪犯张培达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积极履行财产刑和退赃,故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培达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8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 辉审判员 杨 波审判员 王 明 芹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芳(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