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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执刑财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姚清、杨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清,杨凯,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嵊执刑财字第86号被执行人:姚清,男,土家族,1997年1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永顺县。被执行人:杨凯,男,汉族,1996年11月20日出生,住嵊州市。被执行人:黄某,男,土家族,1998年12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永顺县。被告人姚清、杨凯、黄某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5)绍嵊刑初字第640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姚清、杨凯、黄某至今尚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姚清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杨凯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黄某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杨凯已主动缴纳全部款项1000元。已查明被执行人姚清、黄某均已服刑且无存款、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目前执行措施穷尽,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绍嵊执刑财字第8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财  江审 判 员 杨  月  江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少博(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