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一终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陶成望与被上诉人金健面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成望,金健面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一终字第6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成望,男,1964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委托代理人李文军,湖南沅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健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临澧县经济开发区安福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黄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德明,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陶成望因与被上诉人金健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健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陶成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军,被上诉人金健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金健面公司系由湖南金健米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健米业公司)全资控股的子公司,陶成望系金健面公司面条车间合同制工人。因觉得工资薪酬待遇偏低,陶成望与同事陈爱峰、陈国良及张朝忠等人数次向公司负责人反映诉求,要求提高工资待遇。2014年12月18日,陶成望等人认为其诉求未得到满足,带头在金健面公司产车间以拉闸断电等方式阻止车间正常生产,对生产秩序造成了一定影响。事后,临澧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会同公安机关、劳动部门组织劳资双方进行了协调,金健面公司及其控股母公司根据公司薪酬管理规定对工人工资进行适当调整和提高后,公司恢复了正常生产。2015年4月22日,陶成望等人要求薪酬标准达到120元/人/天,因金健面公司未能满足该要求,故在公司会议时与公司副总文峰等发生争执。当日晚,金健面公司按计划组织生产时,遭到了陶成望等人的阻止,陶成望等人煽动并要求其他工人不要开机生产。晚10时许,陶成望与��事陈国良、陈爱峰、张朝忠在公司宿舍听到了生产车间机器的轰鸣声,估计有部分工人恢复了生产,便来到生产车间,强行要求工人停工,并拉闸断电,致使生产被迫停止。金健面公司负责生产、安全管理的负责人彭明华、赵俊彪等人制止时遭到了陶成望等人的言语攻击和威胁,争吵中还发生了推搡,金健面公司随即报警,公安机关介入调查。陶成望等人于次日前往金健米业公司反映诉求,要求加薪。2015年4月27日,金健面公司对公司工会发出了关于解除陶成望等4人劳动合同的意见征求函,并以陶成望等人的行为严重违纪,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生产秩序为由,作出了解除陶成望劳动合同的处罚决定,处罚决定书公示后送达了当事人。2015年6月1日,陶成望以金健面公司作出的处罚决定过重、程序违法、侵犯职工劳动权益为由向临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求确认金健面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要求金健面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和经济补偿等。2015年7月23日,该仲裁委员会以陶成望等人采取的阻工行为严重影响金健面公司生产秩序,金健面公司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为由驳回了陶成望的仲裁申请。陶成望对仲裁裁决不服,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2015年4月27日金健面公司对陶成望下达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2、金健面公司向陶成望支付经济补偿金19800元;3、金健面公司向陶成望支付赔偿金1980元;4、本案诉讼费由金健面公司承担。金健米业公司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会员代表大会两会合一的制度,该公司组织母公司及各个分公司、子公司的工会、职工代表参与审议,通过召开公司工会会员代表大会制定了《金健米业公司��罚制度》、《金健米业公司薪酬制度》、《金健米业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制度》、《金健米业公司奖励制度》及《金健米业公司劳动合同管理实施细则》等五项制度,并将上述制度作为合同内容载入了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且在合同中注明:上述制度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陶成望与金健面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四条第4项载明:合同签订之前,甲方(金健面公司)已明确告知乙方(陶成望)本条2款所列制度,并对乙方进行过专题培训,乙方接受制度相关内容的约束。陶成望除在劳动合同上签名外,还在金健面公司组织的上述五项制度的学习和培训记录上签名确认。《金健米业公司处罚制度》第八条规定:干扰公司正常工作生活秩序,组织或煽动他人怠工、罢工者,予以解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1、金健���公司能否适用其控股母公司金健米业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和管理规定;2、金健面公司作出的解除陶成望劳动合同的处罚决定依据是否充分、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金健米业公司作为金健面公司的母公司,召开有各个分公司、子公司的工会代表参加的工会会员代表大会,通过民主审议,制定和修改了相关劳动纪律、人员管理、薪酬奖励等规章制度。金健米业公司属于集团公司,实行的是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会员代表大会两会合一的制度,因此通过召开工会会员代表大会制定上述有关规章制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金健面公司作为金健米业公司全资控股的子公司,组织工会会员代表参与了上述规章制度的制定、审议和修改,因此上述规章制度对金健面公司具有约束力。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金健面公司将相关规章制度作为劳动合同的内容,在与陶成望签订劳动合同时明确告知,陶成望亦承诺遵守,此行为应视为金健面公司将上述规章制度向陶成望等人公示。因此,金健面公司适用上述规章制度对陶成望实行劳动管理符合法律规定。《金健米业公司处罚制度》属于劳动纪律方面的规章制度,该制度第八条明确规定,干扰公司正常工作生活秩序,组织或煽动他人怠工、罢工者,予以解聘。陶成望煽动工人罢工,阻止工人生产的行为正是该条规定所禁止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陶成望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争议案件的依据。因此,金健面公司作出对陶成望予以解聘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给予职工处分,或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提前7日通知本单位工会。工会认为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该办法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属于地方性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并无时限规定,该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属于上位法,其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因此,陶成望关于金健面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决定违反未提前7日通知工会的时限规定,该处罚决定无效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陶成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陶成望负担。宣判后,陶成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陶成望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金健面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所持理由是:金健米业公司通过《金健米业公司处罚制度》时只召开了第四届���二次工会会员代表大会,根本没有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和该处罚制度第四十三条规定,属于程序性违法。金健米业公司以工会会员代表大会的名义通过《金健米业公司处罚制度》明显侵犯了职工代表大会职权,违反了民主程序和合法性原则,是非法无效的,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的依据。金健面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一审判决是在查明案件基本事实,证据充分并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下作出的判决。二、陶成望等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造成恶劣影响,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生产秩序,属于严重违纪行为。三、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四、陶成望的诉求均违背法律之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陶成望、金健面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健面公司解除与陶成望之间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金健面公司系金健米业公司的全资控股子公司,而金健米业公司实行的是职工代表大会与工会会员代表大会两会合一的制度,金健米业公司在制定《金健米业公司处罚制度》、《金健米业公司薪酬制度》等五项有关劳动纪律、人员管理、薪酬奖励方面的规章制度时,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召开由各个分公司、子公司工会代表参加的工会会员代表大会,履行了民主审议程序,与工会会员代���进行平等协商而制定上述规章制度。金健面公司也已组织工会会员代表参与了相关规定制度的制定、审议和修改。因此,《金健米业公司处罚制度》的制定程序合法,金健面公司可以适用《金健米业公司处罚制度》进行本公司的日常管理。陶成望认为金健米业公司通过《金健米业公司处罚制度》时程序违法,违反了民主程序和合法性原则而非法无效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陶成望与金健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将《金健米业公司处罚制度》等五项规章制度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金健面公司还就上述制度组织陶成望进行了学习和培训,故金健面公司有权按照《金健米业公司处罚制度》的相关规定对陶成望进行管理。陶成望与他人在金健面公司生产车间正常生产过程中采取的拉闸断电并强行要求工人停工的行为,严重扰��了金健面公司正常的工作秩序,严重违反了金健面公司的规章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相关规定,金健面公司根据《金健米业公司处罚制度》第八条“干扰公司正常工作生活秩序,组织或煽动他人怠工、罢工者,予以解聘。”之规定解除与陶成望之间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陶成望要求确认金健面公司解除与陶成望劳动合同的决定违法,并要求金健面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陶成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春明审判员 彭 炜审判员 孙 晖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 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