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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一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张保国与赵永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国,赵永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一初字第327号原告:张保国,男,汉族,1978年11月4日出生,高中文化。委托代理人:程建忠,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燕涛,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永刚,男,汉族,1983年10月18日出生,大专文化。委托代理人:吕静,新疆鼎泽凯(克拉玛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吐鲁番市老城东路589号。负责人:闫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海涛,男,汉族,1980年4月23日出生,大专文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张保国诉被告赵永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2015年12月22日、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建忠、燕涛、被告赵永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静、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保国诉称:2015年7月12日北京时间1时35分许,被告赵永刚驾驶东风牌小型越野轿车(以下简称案涉车辆),沿克拉玛依白碱滩跃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跃北路石油文化主题公园大门前时,与在石油主题公园门前徘徊打车的原告张保国相撞肇事,后赵永刚驾车逃离现场,造成张保国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碱滩大队认定,赵永刚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保国无责任。后经了解,案涉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克拉玛依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该院对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创伤性肝破裂、失血性休克、腹部损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多发性骨盆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在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治疗费时,被告推诿不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54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80元、陪护费13112元、交通费732.5元、误工费16837元、复印费64.4元、伤残鉴定费750元、残疾赔偿金11142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97744.73元,扣除赵永刚已支付的20000元,尚余177744.7元。以上金额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永刚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永刚辩称:赵永刚不是交通肇事逃逸。如2015年7月12日真实发生了交通事故,赵永刚投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支公司应参加诉讼,进行赔偿。其二,2015年7月12日赵永刚并未驾驶车辆撞伤原告,因事发路段无监控录像,无法还原事实。赵永刚申请对原告的伤情与驾驶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经我方庭前阅卷,我方认为原告受伤的很多情况与事实不符,我方认为原告的伤情并非车辆撞伤所致。原告在交警队的笔录中陈述,其当时在人行横道过马路,但交警拍摄照片中的事故地点距人行横道有30多米。从原告的伤情看,原告从上到下多处软组织挫伤,该伤情不是被告的越野车撞击所致,应是摔伤所致。从交警队的案件材料看,越野车的正面、保险杠没有明显划痕及原告衣物残留物,进一步证明不是正面碰撞原告,不可能导致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但如果是车辆底部碾压更不可能导致原告今天的伤情,且越野车底部的血迹也不是原告的。故我方认为二被告不应承担原告受伤导致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北京时间1时35分许,被告赵永刚驾驶案涉车辆,沿克拉玛依白碱滩跃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跃北路石油文化主题公园大门附近路段时,与此路段由北向南欲翻越道路中间隔离带过马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赵永刚停车查看后,驾车驶离现场。2015年8月10日,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碱滩大队作出克白公(交)认字(2015)第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永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由赵永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保国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克拉玛依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创伤性肝破裂;2、失血性休克;3、腹部损伤;4、全身多处皮肤挫伤;5、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6、多发性骨盆骨折。2015年8月25日,原告被治愈出院。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赵永刚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用。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选定并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12月4日,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新医临鉴字第083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肝破裂、骨盆多发骨折等,其中肝破裂已行手术修补,伤残等级为十级;目前遗留骨盆严重畸形愈合,伤残等级为九级。经被告赵永刚申请,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选定并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对2015年7月12日的交通事故与原告的伤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告伤情的致伤方式进行鉴定。2016年1月11日,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新恒司鉴(2016)临鉴字第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创伤性肝破裂,失血性休克,腹部损伤(闭合性),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多发性骨盆骨折与2015年7月12日交通事故直接关联,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致伤方式系较大面积的钝性物体碰撞挤压伤者右侧躯体,其损伤部位,形态特征符合交通工具车辆撞击挤压形成。案涉车辆系被告赵永刚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鉴定意见书、保单抄件、视频资料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赵永刚驾驶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张保国在距离事发路段50米左右处有路口过马路,不走路口,选择翻越道路中间隔离带过马路,具有明显过错,应当适当减轻机动车驾驶人赵永刚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酌情减轻被告赵永刚1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赵永刚系肇事逃逸,交警部门已认定赵永刚负全部责任,自己系夜间过马路,且过马路的路段没有人行横道,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对交通违法行为对导致交通事故应负责任的认定,并非对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前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赵永刚、平安财保公司主张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与他人发生过争执,且原告翻越道路隔离带可能摔倒,原告的伤可能有其他致伤原因,因二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赵永刚主张应追加自己投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进行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1341.64元。对原告提交门诊预存交款收据2张,主张鉴定检查费221元,因该费用非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不予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因伤住院44天,按克拉玛依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20元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80元。三、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医疗机构建议陪护2人,原告住院44天,由其配偶及姐姐进行陪护,克拉玛依地区目前没有从事各类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告主张按自治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49元/天计算,陪护费为13112元,本院认为较为合理,予以确认。二被告认为陪护费过高,克拉玛依地区的护工陪护标准为每天80元,即使白天晚上均陪护,每天为160元,但二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四、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假证明,原告病假天数为113天,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6837元。被告赵永刚不认可原告提交的2015年7月12日至2015年9月30日共81天病假的病假证明,认为一次性开具病假81天不符合医院开具病假证明的制度;且总天数应为112天。本院认为,该份病假证明加盖有克拉玛依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专用章,被告赵永刚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病假证明系伪造;经计算,原告的病假天数共计113天。故对赵永刚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五、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鉴定的事实及陪护人员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六、鉴定费、复印费。经审查,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50元、复印费64.4元均系原告为确定伤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七、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残赔偿金为97498.8元(23214元/年×20年×21%)。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1427.2元(23214元/年×20年×24%),计算错误,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暂住证、居住证不能证实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在本地居住,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3份暂住证及1份居住证,可以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本地居住已超过一年,对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不予支持。对被告赵永刚主张其已受到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且原告亦有过错,应当减轻或者免除赵永刚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即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系伤残导致劳动能力下降而必然遭受的物质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系伤残遭受的精神损害,不能相互替代,故对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受伤后,被告赵永刚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原告主张系20000元,赵永刚主张系26440.54元。赵永刚提交原告书写的收到住院费20000元的证明1张、原告配偶付某某书写的收到现金500元的收条1张、金额合计780元的康益药店送(销)货单2张、金额合计2630元的门诊预交金票据3张、金额合计2530.54元的门诊统一票据11张证实其主张,并称送(销)货单、门诊预交金票据、门诊统一票据中载明的款项均系张保国的配偶付某某将票据给自己后,自己按票据上的金额给付某某的现金。原告对收到赵永刚证明、收条、送(销)货单中载明金额的款项无异议。但认为门诊统一票据上的金额与门诊预交金票据上的金额有重合,应以实际产生的费用即门诊统一票据上的金额为准。经原告的配偶付某某出庭作证,证实赵永刚提交的票据,均系赵永刚交纳的费用,但否认存在其交钱后再将票据交给赵永刚报销的情况。本院认为,门诊预交金系预先存入就诊卡中的费用,持卡人就诊后产生的费用自就诊卡中支付,赵永刚交纳门诊预交金后,无需也不可能再交纳就诊费用,赵永刚也无证据证实自己将11张门诊统一票据上的费用支付给了原告,故门诊预交金2630元应系赵永刚支付的费用。综上,被告赵永刚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为23910元(20000元+500元+780元+263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80383.84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之和已超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之和已超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全额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为60383.84元,减轻被告赵永刚10%的赔偿责任,为54345.46元,扣除赵永刚已支付的23910元,剩余30435.46元,由赵永刚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保国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赵永刚赔偿原告张保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435.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保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7元,原告张保国负担29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中心支公司负担1301元,被告赵永刚负担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子惜 关注公众号“”